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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蔡秀恋贩卖毒品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154号罪犯蔡秀恋,女,1950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小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泉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秀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追缴被告人蔡秀恋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退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日作出(1998)闽刑终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蔡秀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犯购买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以(1999)闽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3年8月27日以(2003)闽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以(2006)榕刑执字第31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08年9月28日以(2008)榕刑执字第55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0年11月5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77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24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蒋媞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女子监狱指派民警吴魏芳、陈秋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蔡秀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秀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蔡秀恋已缴纳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其中在前六次减刑时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本次缴纳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蔡秀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秀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蔡秀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秀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次缴纳的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一  鸣审判员 李红审判员薛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