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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李家新等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6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李家新,李健开,佛山市三水裕成五金化纤有限公司,李泽新,陆廷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252-256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5534752-9。法定代表人:王恕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丹,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琳玲,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官员上村金钱岗,组织机构代码19374144-5。法定代表人:李家新。被告:李家新,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健开,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佛山市三水裕成五金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金本街道工业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2294377-2。法定代表人:李家新。被告:李泽新,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廷力,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中心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顺发公司)、佛山市三水裕成五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司)、李家新、李泽新、陆廷力、李健开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孙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新、金本顺发公司、裕成公司、李泽新、陆廷力、李健开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中心公司诉称:金本顺发公司因融资需要,与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44001432100113110020),同日签订该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4400143210021311002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贷款期为12个月,由李家新、李健开与邮储银行佛山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44001432100613110020)约定提供保证担保。我公司与金本顺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号:中委002611301),合同约定我公司受金本顺发公司委托为其与邮储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44001432100113110020)贷款提供担保。我公司与邮储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中保002611301),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我公司与李家新、裕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号:中反002611301-1号),合同约定由李家新、裕成公司为我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合同号:中保002611301号)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保证反担保。我公司与张某、李某及陆廷力、李泽新于2013年12月2日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某、陆廷力、李某、李泽新以其名下的六套房产为我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合同号:中保002611301号)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3月金本顺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家新失踪,并于4月涉嫌刑事犯罪被佛山市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4年4月起金本顺发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佛山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邮储银行佛山分行对金本顺发公司进行了追偿,但未能得到清偿,因此通知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同年12月30日,我公司对邮储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代偿责任,支付了代偿款5977560.27元,其中5877163.07元由我公司以自有资金代偿,剩余100397.20元以张某、李某支付给我公司的抵押物赎回款偿付。金本顺发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我公司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金本顺发公司向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李家新、李健开、裕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陆廷力、李泽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金本顺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其未清偿邮储银行佛山分行并由我公司代偿的部分贷款5877163.07元;2.金本顺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按照代偿款5877163.07元的20%计付为1175432.61元,滞纳金以实际代偿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付,从2014年12月30日(我方为金本顺发公司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金本顺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4.李家新、裕成公司、李健开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陆廷力、李泽新对第1、2、3项诉讼请求在抵押物(佛山市×××、佛山市×××)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赔偿责任;6.要求金本顺发公司、裕成公司、李家新、李泽新、陆廷力、李健开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金本顺发公司、裕成公司、李家新、李泽新、陆廷力、李健开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金本顺发公司与邮储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44001432100113110020),约定邮储银行佛山分行授予金本顺发公司信用额度为12000000元,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该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44001432100213110020)。合同约定金本顺发公司向邮储银行佛山分行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贷款期为12个月,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及据贷款人合理的判断,可能发生危及、损害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益的事件,例如与借款人经营相关的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将对借款人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等情况,属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与金本顺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号:中委002611301),合同约定融资担保中心公司受金本顺发公司委托为金本顺发公司与邮储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44001432100113110020)贷款提供担保,还约定:债务履行期满(含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金本顺发公司未依约还款的,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有权要求金本顺发公司向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支付代偿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自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融资担保中心公司的代偿金被收回之日止,每日按代偿金额总和的千分之一比例计算的滞纳金,金本顺发公司支付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代金本顺发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与邮储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中保002611301),为金本顺发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担保。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与李家新、裕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号:中反002611301-1号),合同约定由李家新、裕成公司为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合同号:中保002611301号)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金本顺发公司未清偿邮储银行佛山分行的全部款项、金本顺发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而应支付融资担保中心公司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以及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代金本顺发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李健开也在该合同上署名,同意以其和李家新的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与陆廷力、李泽新于2013年12月2日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陆廷力、李泽新以其名下的房产(陆廷力名下佛山市×××、李泽新名下佛山市×××)为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合同号:中保002611301号)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其他费用(包括金本顺发公司未清偿邮储银行佛山分行的全部款项、金本顺发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而应支付融资担保中心公司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以及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代金本顺发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反担保。涉案的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邮储银行佛山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金本顺发公司、融资担保中心公司发出《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金本顺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非法集资被警方刑事拘留导致借款人经营停滞,失去还款能力。邮储银行佛山分行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收回贷款本息合计5977560.27元。同年12月30日,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代金本顺发公司向邮储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代偿责任,支付了代偿款5977560.27元,其中5877163.07元由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以自有资金代偿。融资担保中心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为金本顺发公司向邮储银行佛山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与邮储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金本顺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裕成公司、李家新、李健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李泽新、陆廷力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在金本顺发公司未能按约向邮储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依据其与邮储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代金本顺发公司向邮储银行佛山分行偿还欠款本息5877163.07元。现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依据其与金本顺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金本顺发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融资担保中心公司诉请要求金本顺发公司向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已代金本顺发公司向贷款人邮储银行佛山分行代偿金本顺发公司的欠款,但金本顺发公司并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向融资担保中心公司还款。依据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与金本顺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相关约定,融资担保中心公司诉请要求金本顺发公司以5877163.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违约金、滞纳金有理。但是,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并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付标准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关于融资担保中心公司诉请要求金本顺发公司向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担保中心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据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与金本顺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相关约定,金本顺发公司应依约向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支付该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关于融资担保中心公司诉请要求裕成公司、李家新、李健开对金本顺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与李家新、裕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号:中反002611301-1号),合同约定由李家新、裕成公司为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合同号:中保002611301号)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金本顺发公司未清偿邮储银行佛山分行的全部款项、金本顺发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而应支付融资担保中心公司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以及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代金本顺发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李健开也在该合同上署名,同意以其和李家新的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在金本顺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的情况下,融资担保中心公司诉请要求裕成公司、李家新、李健开对金本顺发公司因本案纠纷负有的对融资担保中心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其中,李健开应在其和李家新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裕成公司、李家新、李健开承责后,有权向金本顺发公司追偿。关于融资担保中心公司诉请要求陆廷力以其名下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同福路5号首层101房产、李泽新以其名下佛山市×××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与陆廷力、李泽新于2013年12月2日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陆廷力、李泽新以其名下的房产(陆廷力名下佛山市×××、李泽新名下佛山市×××)为融资担保中心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合同号:中保002611301号)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其他费用(包括金本顺发公司未清偿邮储银行佛山分行的全部款项、金本顺发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而应支付融资担保中心公司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以及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代金本顺发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融资担保中心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涉案的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在金本顺发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融资担保中心公司诉请要求陆廷力以其名下佛山市×××、李泽新以其名下佛山市×××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陆廷力、李泽新承责后,有权向金本顺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5877163.07元。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877163.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佛山市三水裕成五金化纤有限公司、李家新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健开在其和李家新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三水裕成五金化纤有限公司、李家新、李健开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的实现对处分被告陆廷力名下佛山市×××房产、被告李泽新名下佛山市×××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廷力、李泽新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120元,由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受理费3891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裕成五金化纤有限公司、李家新、李健开、李泽新、陆廷力共同负担受理费、保全费63229元。(公告费1000元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