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水为与被告赵瑞新、张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水,赵瑞新,张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孙德水,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乃清,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新,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姣,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孙德水为与被告赵瑞新、张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新、张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赵瑞新的辽K091**号丰田牌轿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在保险公司拍卖推定全损车辆时,被告赵瑞新委托张姣代理她参与拍卖事宜。在被委托人承诺书中张姣承诺“本人承诺可以协助督促并要求原车主到车管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此车无法正常办理过户,企鹅发生产权纠纷即任何法律纠纷时,导致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因受委托人(车辆所有人)委托,均由被委托人承担”。2014年11月12日,张姣在《委托拍卖合同书》和《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上签字。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案涉车辆拍卖程序中竞拍获得拍卖车辆的所有权。但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被告及其代理人没有履行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请求被告及其代理人履行配合拍卖车辆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配合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赵瑞新所有的发动机号为G413374、车架号为LVGBH51K7EG506905的辽K091**号丰田牌轿车在辽阳市徐往子桥洞里被水淹没发生保险事故,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保险公司将该车辆的损失赔偿给被告赵瑞新后委托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拍卖,被告赵瑞新委托被告张姣参与该车辆拍卖事宜,作为被委托人的被告张姣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承诺可以协助督促并要求原车主到车管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此车无法正常办理过户,且发生产权纠纷即任何法律纠纷时,导致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因受委托人(车辆所有人)委托,均由被委托人承担”的《被委托人承诺书》。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姣在《委托拍卖合同书》和《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将该车辆进行拍卖。2014年11月21日,在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拍卖过程中,原告以1060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在原告办理该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时,二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履行配合拍卖车辆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并配合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成交确认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承诺书、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公司竞买方式取得被告赵瑞新所有的辽K091**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权合法有效,作为原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赵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姣应当按照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更名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配合拍卖车辆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并配合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新、张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孙德水办理发动机号为G413374、车架号为LVGBH51K7EG506905的辽K091**号丰田牌轿车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瑞新、张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审 判 员 金海洋陪 审 员 许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