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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平东与杨译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东,杨译志,宋德华,赵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李平东,1975年6月4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被告杨译志,1960年12月13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被告宋德华,1960年10月3日出生(份证号码:×××),干部,住依兰县。被告赵福彬,1960年12月2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原告李平东诉被告杨译志、宋德华、赵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东,被告杨译志、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东诉称,三被告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3分。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21,60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600元。被告杨译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宋德华辩称,被告与杨译志是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不在场,借款后一段时间原告找杨译志索要借款,被告才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赵福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杨译志、赵福彬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3分,同年末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译志、赵福彬未履约还款,原告找被告杨译志索款时,被告宋德华在欠据落款的欠款人处签署了姓名。2015年6月13日(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杨译志偿还原告3,000元,双方未约定系本金或利息。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杨译志提供的收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宋德华主张其于2013年1月偿还原告8,000元,2013年6月和2014年6月,原告分别两次在被告处制作牌匾,价款6,800元应抵顶原告借款,并提供了两份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德华提供的两份收据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庭审时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宋德华提供的两份收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宋德华主张其还款8,000元及以牌匾款抵顶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译志、赵福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宋德华在原告催款时,在欠据上签署姓名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表明其愿与被告杨译志、赵福彬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债务,故其亦应与被告杨译志、赵福彬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对被告杨译志2015年6月13日偿还的3,000元系偿还本金或利息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被告赵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译志、赵福彬、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平东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译志、赵福彬、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平东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杨译志已偿还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