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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闫淑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102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淑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1022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闫淑贞。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闫淑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闫淑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闫淑贞(共有人:金志虎)所有的房院一处(产权证号:0203**)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闫淑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闫淑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李玉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