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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三角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爱物流有限公司、陈金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三角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恒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南京金三角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瑞泽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智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沈坤,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2-95号。法定代表人闫恒,经理。被告暨南京恒爱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金三角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与被告南京恒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爱公司)、陈金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坤、被告恒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三角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发生事故,事故当日被告将车辆停放于原告停车场处,至2015年5月5日已产生停车管理费共计25860元。该车辆由被告陈金林挂靠在被告恒爱公司从事道路交通运营,但两被告均未支付停车管理费。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恒爱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停车管理费用25860元,此后的停车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金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爱公司、陈金林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停车费过高;2、2014年3月28日,其曾持交警队开具的车辆放行单到原告停车场缴停车费,原告工作人员故意不放行,并通知死者家属阻止被告提车,造成被告车辆滞留在停车场。故被告不应支付2014年3月28日之后产生的车辆管理费;3、被告恒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3时,被告陈金林驾驶案涉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案涉车辆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江宁交巡警)指定的事故车停车场即原告金三角公司停车场停放。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备案,原告金三角公司关于重型、大型、平板车辆停放救援收费标准为:六类车白天8:00时到20:00时,35元/次,夜间20:00时到次日8:00时,25元/次。2014年3月28日,江宁交巡警湖熟中队开具案涉车辆的放车单。同日,被告陈金林至原告金三角公司取车,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再至原告金三角公司处取车。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恒爱公司与被告陈金林签订挂靠协议,约定陈金林挂靠在恒爱公司从事恒爱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项目。合同约定,陈金林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陈金林所有,不受干涉;陈金林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陈金林独立承担,恒爱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的所有人为被告恒爱公司,实际车主为陈金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巡警大队证明、放车单、挂靠协议、收费标准补充说明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恒爱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恒爱公司与原告金三角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金三角公司履行了保管车辆的义务,被告恒爱公司应支付停车费;被告恒爱公司、陈金林向法庭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金三角公司拒不放行的事实,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在2014年3月28日后亦未至原告金三角公司处缴费提车,未主动履行其义务,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三角公司主张的停车费60元/天(35元+25元),经过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备案,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停车费用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车辆自2014年3月1日起一直停放在原告金三角公司处,被告恒爱公司至今均未支付停车费,故原告金三角公司要求登记车主被告恒爱公司支付停车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爱公司与陈金林虽存在挂靠协议关系,但原告金三角公司要求被告陈金林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三角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2586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此后的停车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金三角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恒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南京恒爱物流有限公司、陈金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金三角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