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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志华与曹爱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航、马良,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被告赛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朱富理。原告周某某、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曹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某某、曹某某负担,保全费320元依法退还。(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红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卓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