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聂权与檀欣、吴宪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檀欣,聂权,吴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檀欣,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文,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权,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宪平,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檀欣因与被上诉人聂权、吴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檀欣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文、被上诉人聂权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上诉人吴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檀欣、吴宪平与聂权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檀欣、吴宪平向聂权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借款人夫妇商定,以其在望江县城雷阳路锦泽苑小区购置的D2号楼Y298幢2单元3楼301室(房产证号华阳镇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同时出具借条。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分八次偿还原告72000元。庭审中聂权承认檀欣支付了2013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檀欣、吴宪平欠聂权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协议为证,故聂权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聂权提出檀欣、吴宪平以其共有的房屋抵押,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抵押无效。檀欣提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条是聂权与吴宪平串通欺骗其签字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檀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吴宪平系其丈夫,檀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吴宪平、檀欣偿还原告聂权人民币100000元及2014年1月份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聂权承担1050元,被告吴宪平、檀欣负担3520元。宣判后,檀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前后矛盾。1、两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恶意造成檀欣承担债务。檀欣与吴宪平在与聂权签订借款协议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吴宪平在与檀欣结婚时隐瞒了参与赌博,并在外面欠下高额赌债的事实。为了偿还欠聂权的赌债,2013年3月10日,吴宪平、聂权串通后,由吴宪平约檀欣,并以檀欣个人婚前的房产向聂权进行抵押,与聂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为3%。事后,聂权实际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共计81000元,而其余69000元,檀欣在聂权起诉后才得知系吴宪平在婚前欠下的赌债。一审过程中,吴宪平虽未出庭,但出具了一份说明,明确剩余的69000元系婚前赌债,聂权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并没有交付给檀欣或吴宪平。一审法院认定檀欣、吴宪平实际借款150000元,不符合事实。檀欣与吴宪平在与聂权签订借款协议后,实际借款额应为81000元,而其余69000元系吴宪平、聂权恶意串通,在檀欣毫不知情的状态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款项的借款协议应是无效的,且该款项是因为吴宪平在婚前的债务,用于非法之目的,檀欣对该款项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过程中,聂权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一审法院不能查清事实。在一审过程中,聂权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不仅没有履行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的告知义务,向檀欣说明实际上有69000元借款系吴宪平在婚前欠下的赌债.聂权从银行汇款81000元后,檀欣分别九次从银行汇款偿还借款共计79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实际还款84000元,这些还款数额和批次,檀欣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由于檀欣所提交的汇款凭据只能显示聂权银行账号的部分数字,而聂权在庭审中不提供银行账号,故意隐瞒还款事实。檀欣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向法庭提起调查申请,经过一审法院调查,仅查出八次还款记录。由于聂权故意隐瞒事实,檀欣还款数额未能全部查清。同时,聂权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还款事实后,依然故意隐瞒事实,声称该款项系偿还2013年2月7日吴宪平的借款,并在当庭出示另一张吴宪平的借条,而上面数额正是聂权没有支付给檀欣的借款数额60000元,另9000元利息未包含在内。3、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对于檀欣与吴宪平偿还聂权的借款本金计算错误。在庭审中,聂权承认檀欣及吴宪平已经支付了2013年12月以前的利息,而通过一审法院查询获得的檀欣的汇款,应该是作为借款额的本金,偿还给了聂权。且檀欣在2013年3月10日的实际借款额应为81000元。即使是依据一审法院查询的结果,檀欣通过银行汇款额为72000元,与聂权的实际借款额也相差无几。其次,一审法院的判决强行规定的还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檀欣与聂权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只是针对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对于迟延履行还款的利率并没有作任何约定。综上,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聂权对檀欣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聂权辩称:1、原审判决对15万元债务认定无误,檀欣主张两被上诉人串通,是无稽之谈;2、15万元中有6万元是前期债务,檀欣也认可了,这15万元是不是赌债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仅凭吴宪平的说明就加以认定;3、出具新借条的行为就说明了上诉人接受了这笔债务,且这笔债务在檀欣与吴宪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宪平辩称:1、15万元借款组成:其中60000元是吴宪平与檀欣婚后向聂权所借,借的这60000元檀欣不知道,吴宪平与檀欣的结婚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2013年3月10日吴宪平和檀欣一起把檀欣的房产证抵押给聂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天吴宪平和檀欣共同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给聂权,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的月利率是3%,聂权应支付借款90000元,但2013年3月11日聂权仅汇款81000元至檀欣账户,另扣9000元是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利息当时吴宪平和聂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但檀欣不知道此利率,檀欣以为扣除的90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2、还款情况:檀欣分八次向聂权还款72000元(每次还9000元),另外吴宪平还现金5000元给聂权了,聂权没有出具条据。3、关于前期借款60000元是吴宪平个人向聂权所借,且由吴宪平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吴宪平认为这6万元应由吴宪平个人偿还;4、关于借款利息吴宪平认为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5、关于借款本金吴宪平认为其向聂权借的6万元由吴宪平偿还,剩下90000元吴宪平认为已经还了72000元本金,剩下本金为18000元未还,利息也未支付,利息吴宪平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这些钱都由吴宪平来还,与檀欣无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檀欣、吴宪平与聂权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檀欣、吴宪平向聂权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吴宪平、檀欣并于当日向聂权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11日,聂权向檀欣账户转入81000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檀欣分八次向聂权账户共计汇款72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吴宪平向聂权借款60000元。吴宪平与檀欣的结婚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聂权出借给檀欣、吴宪平借款本金及借款余额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檀欣与吴宪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判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聂权出借给檀欣、吴宪平借款本金及借款余额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檀欣与吴宪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经本院审理查明,檀欣、吴宪平虽然向聂权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但聂权实际向檀欣、吴宪平支付的本金金额为141000元,其中,2013年3月11日向檀欣账户转款81000元,另60000元系吴宪平于2013年2月7日向聂权所借,吴宪平主张该60000元系其向聂权个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故不属于其与檀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吴宪平及檀欣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141000元与150000元差额部分的9000元,吴宪平主张系150000元预扣3个月的利息,聂权主张系吴宪平借款60000元的利息,因吴宪平借款6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距吴宪平、檀欣出具150000元借条的时间2013年3月10日仅一个月,聂权主张9000元系60000元产生的利息明显过高,故对聂权主张9000元的差额系6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吴宪平主张9000元系150000元预扣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聂权实际支付给檀欣、吴宪平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1000元。关于借款本金余额。首先,对檀欣还款72000元的性质的确定。本案中,吴宪平、檀欣与聂权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檀欣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尚未到期,且该还款时间距签订借款协议时间相距一个月,可以认定檀欣还款的性质为支付利息。其次,吴宪平、檀欣与聂权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檀欣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根据檀欣还款时间及金额,按照先息后本的偿付原则,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3日檀欣、吴宪平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9267.6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檀欣、吴宪平与聂权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3%,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檀欣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檀欣最后偿还聂权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先息后本的偿付原则将檀欣、吴宪平偿还聂权借款利息的时间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故自2013年11月14日起,檀欣、吴宪平应以89267.6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檀欣、被上诉人吴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聂权借款本金89267.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檀欣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檀欣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聂权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