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帅、李改霞、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帅,李改霞,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永。委托代理人郝永飞。委托代理人刘利平。被告杨帅。委托代理人马雁雄。被告李改霞。被告柳仁重。被告杨金莲。被告李永成。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帅、李改霞、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永飞、刘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及其代理人马雁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柳仁重、杨金莲两次开庭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杨帅、李改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11.37‰,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与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仁。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帅、李改霞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杨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再未支付。因被告未按原告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杨帅、李改霞一直未履行按季清偿利息,被告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帅、李改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1.37‰计算,2014年11月29日后按逾期利率17.055‰计算);2、判令被告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对被告杨帅、李改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仁;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其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及其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情况。3、放贷通知书,证明原告将借款足额打入被告杨帅的账户。被告杨帅及代理人马雁雄辩称,本案在名义上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实质上是原告的信贷主仁鱼涛以诈骗为目的,利用原告疏于管理,借用被告的名义向被告贷款的诈骗活动,且鱼涛因类似行为已被绥德公安机关涉嫌贷款诈骗立案侦查。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侦查机关主张责令鱼涛退赔全部款项,被告不承担仁何责仁。被告杨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账号2710050601109000473045,户名杨帅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杨帅账户后由原告内部工作人员鱼涛所取。2、2015年2月5日武治宝(原告工作人员)收据一支,内容:“今收到杨帅缴来贷款壹万元”:证明被告杨帅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偿还贷款1本金万元。被告李改霞、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原告内部工作人员实际使用,原告应向实际使用人索要该借款。被告提供的1、2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已打入被告账户,被告让他人使用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不承担仁何责仁。对于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借款人存折账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偿还1万元贷款本金。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杨帅、李改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11.37‰,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与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仁。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帅、李改霞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杨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5日被告杨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因被告违约,现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帅、李改霞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的义务,被告杨帅、李改霞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仁,保证责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被告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仁。被告杨帅及代理人马雁雄辩称该借款虽借款人是杨帅、李改霞,但因原告疏于管理导致该款实际由他人使用,且实际使用人采取此类似方式实施的其它借款行为已涉嫌贷款诈骗被有关机关立案侦查,该案已属刑事案件,故被告不承担责仁。经庭审查明借款人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人借款后将借款提供给他人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使用人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帅已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故应在原告起诉偿还20万本金中剔除。原告的其它诉讼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改霞、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在承担保证责仁后,有权向被告杨帅、李改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李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1.37‰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37%加收50%的罚息,即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逾期利率17.055‰计算;其中2015年2月4日前按照2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2月5日后按照19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二、被告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对被告杨帅、李改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仁。三、被告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在承担保证责仁后,有权向被告杨帅、李改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帅、李改霞、柳仁重、杨金莲、李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配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