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长容与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容,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12号原告金长容,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村民,住重庆市万盛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东川,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上桥村清水溪组,组织机构代码07566114-5。法定代表人秦猛,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金长容与被告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容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容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2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车间操作冲床时不慎压伤右手拇指,造成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元。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显示公正,现原告要求1、撤销2014年10月4日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中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款5500元的条款。2、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4252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6元(4252元×6个月×50%),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080元(2200元×2个月×70%),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8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被告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月工资2200元。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载明:“……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款5500元。二、原告收到工伤赔偿款后与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三、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支付任何费用。”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55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51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字(2015)14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右拇指骨折,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55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本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7个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2个月计发。”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2个月×4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6元(6个月×4252元×50%),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应当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告系右拇指骨折,按照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及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职工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但原、被告在2014年10月4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及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到2014年10月4日,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00元(2200元+1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因已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本应由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申请,但被告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检查费98元、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0360元。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之前,原告对自己的赔偿金额缺乏充分了解。被告仅赔偿原告5500元,与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款相差巨大,故赔偿协议中双方关于工伤赔偿的条款显失公平。原告现以该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愿意返还其得到的工伤赔偿款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金长容与被告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中的第一条,即“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伤赔偿款五千五百元整”。二、原告金长容返还被告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款5500元。三、被告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长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0360元。四、上述第二条与第三条款项品迭后,由被告重庆臻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原告金长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34860元。五、驳回原告金长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