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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秀蓉与胡德胜、高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蓉,胡德胜,高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周秀蓉。被告:胡德胜。被告:高梅。原告周秀蓉与被告胡德胜、高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秀蓉、被告胡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秀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做电脉冲、数控铣、加工中心精雕的业务,被告将模具送往原告处加工,从2013年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2937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结算清单为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胡德胜、高梅立即支付原告周秀蓉加工款人民币192937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胡德胜答辩称:对欠款无异议。被告高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秀蓉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周秀蓉2013年加工款清单一张,欲证明被告胡德胜尚欠原告周秀蓉加工款192937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高梅与胡德胜于1998年8月28日结婚,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德胜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梅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胡德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做电脉冲、数控铣、加工中心精雕的业务,被告将模具送往原告处加工,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2937元未有支付。被告胡德胜于2014年4月14日在加工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德胜未支付该货款。另被告胡德胜与被告高梅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德胜与原告周秀蓉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德胜尚欠原告周秀蓉加工款19293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胡德胜理应承担支付该加工款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梅与被告胡德胜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德胜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周秀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德胜、高梅支付原告周秀蓉加工款人民币19293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德胜、高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58元,由被告胡德胜、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审 判 员  徐飞燕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