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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遵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遵富,男,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遵富犯贩卖毒品罪、(2015)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遵富及其辩护人周建华、王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遵富分别于2014年11月上旬一天、11月下旬一天、12月初一天,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其住处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靳XX甲基苯丙胺(冰毒)各0.6克,合计1.8克;2014年12月中旬一天,谢遵富于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靳XX甲基苯丙胺1.2克。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扣押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扣押白色晶体净重1.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谢遵富贩卖甲基苯丙胺四起,共重3克。经侦查,被告人谢遵富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遵富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孙XX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谢遵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遵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谢遵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遵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遵富的辩护人周建华辩护认为,1.被告人谢遵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遵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遵富容留他人吸毒,一人三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家庭困难,在家里有八旬老父需要赡养的情况下,请求家人筹借资金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被告人谢遵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遵富的辩护人王郁辩护认为,1.被告人谢遵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遵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遵富容留他人吸毒,一人三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被告人谢遵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谢遵富分别于2014年11月上旬一天、11月下旬一天、12月初的一天,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其住处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靳XX甲基苯丙胺各0.6克,每袋人民币(下同)1000元,合计重1.8克(后两次靳XX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2000元未给付);2014年12月中旬一天,谢遵富于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靳XX甲基苯丙胺2袋,合计重1.2克,每袋人民币1000元(未给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当日,在谢遵富居住的住宅内扣缴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1.95克。综上,被告人谢遵富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合计重4.95克(其中在谢遵富居住的住宅内扣缴1袋甲基苯丙胺1.95克)。被告人谢遵富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遵富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孙XX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遵富自然身份情况。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检测人谢遵富尿样呈阳性反映。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检测人孙XX尿样呈阳性反映。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检测人靳XX尿样呈阳性反映。5.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孙XX为吸毒成瘾人员。6.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3份,证实公安机关动态管理吸毒人员谢遵富、孙XX、靳XX吸毒次数及处理情况。7.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1),证实关于谢遵富交代两次从一个叫“小东”的人手里购买毒品(冰毒)23袋(每袋0.7克左右),经查找未找到该人。8.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2),证实关于谢遵富交代多次在其家中将毒品贩卖给“大峰”(靳XX)、栾XX(绰号蓝毛,“老郎”(郎XX),经查找未找到栾XX(绰号蓝毛),“老郎”(郎XX)。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齐公直(禁)强戒决字(2015)第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孙XX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谢遵富收到毒物检验报告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朋友“毛子”(栾XX)领其去了一个叫“柱子”(谢遵富)的人家里,这样认识了“柱子”这个人,“柱子”的大名不知道,其知道“毛子”从“柱子”这个人手里买过冰毒,其直接到“柱子”家,从“柱子”手里花1000元买了1小袋冰毒(大约六分左右)。2014年11月份期间,其两次到“柱子”家从“柱子”手里各买1小袋冰毒,每袋1000元,这两次都没给钱。2014年12月10日,其又到了“柱子”家从“柱子”手里买2小袋冰毒,这两袋也没给钱,其欠“柱子”4000元冰毒钱,其答应以后有钱还他,其购买的冰毒都被自己和朋友吸食了。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期间,其在谢遵富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吸食毒品3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遵富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搜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遵富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搜查出白色晶体一袋。(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第1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谢遵富居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六)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谢遵富的过程。(七)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遵富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遵富利用自己的住所,收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周建华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第4点辩护意见,已注意。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王郁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已注意。被告人谢遵富犯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谢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遵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遵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王郁提出对被告人谢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遵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环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