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营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200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是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8时至10时许窜至鞍山市交通运输学校及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教室内,趁学生不在教室的情况下,通过翻动学生书桌、书包等物品的方式,盗取鞍山市交通运输学校汽车营销1710班秦某某等9名学生现金1502元、鞍山市交通运输学校工艺美术1712班曹某某等13名学生现金1208元、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教学楼13级05班王某等6名学生现金458元,共计现金3168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窜至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13级02班教室内,采用同样手段盗窃曲某某现金100元、谢某某现金10元,共计现金11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8时至10时许窜至鞍山市交通运输学校及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教室内,趁学生不在教室的情况下,通过翻动学生书桌、书包等物品的方式,盗取鞍山市交通运输学校汽车营销1710班秦某某等9名学生现金1502元、工艺美术1712班曹某某等13名学生现金1208元,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教学楼13级05班王某等6名学生现金458元,共计现金3168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14时许窜至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13级02班教室内,采用同样手段盗窃曲某某现金100元、谢某某现金10元,共计现金11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闵某某、李某甲、孙文某某、尹徐某某、曹某某、彭某、姜某某、吴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丙、付某、王某、杨某某、张某甲、邱某某、高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曲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王某甲、李某丙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 强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