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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左小玲与罗建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玲,罗建成,高璐,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左小玲。委托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成。被告高璐。被告罗建华。原告左小玲与被告罗建成、高璐、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肖清,被告罗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璐、罗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小玲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返还,被告罗建成写了借条并签字按手印,被告高璐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担保人罗建华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起诉之前被告已返还借款55000元,尚余45000元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用原告的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100000元,当时答辩人替原告返还了房屋按揭款36000元,贷款系答辩人与原告共同使用,当时商量好答辩人返还原告60000元即可,之后答辩人返还原告10000元,又转账返还了45000元,是转到原告母亲李金凤账上的,实际上答辩人仅欠原告5000元尚未返还,其原因是原告骂了答辩人的父亲,故答辩人才未予返还。除此之外,答辩人还向原告給付了14000元的引产费,此借条也是原告借此到答辩人家里闹才出具的。被告高璐、罗建华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罗建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罗建成协商用原告方名下的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办理贷款时被告罗建成替原告返还了房屋按揭款等36000元,每次贷款时原告均要求被告罗建成为其出具借条。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罗建成分手,被告罗建成等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左小玲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5月归还,以往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罗建成、高璐,担保人罗建华。之后,被告罗建成分两笔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5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罗建成发生纠纷,罗建成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手机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按照借款合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审理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建成、高璐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担保人罗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对手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罗建成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抗辩应扣减借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罗建成抗辩原告与其商量好只需再返还5000元即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罗建成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罗建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成、高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小玲借款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罗建华对被告罗建成、高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建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建成、高璐追偿;三、驳回原告左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罗建成、高璐、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