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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KXX**号白色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乾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坤大道育才学校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同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经认定,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KXX**号白色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乾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坤大道育才学校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5日16时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害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双方调解协议书。3.接处警信息表。4.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证明:2015年3月5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豫EKXX**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乾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学校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白营乡大张盖村人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同日16时10分许,张某某到我大队投案,并对该案供认不讳。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过错责任。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某甲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8.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5日15时2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乾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学校门前看见有一个人头朝北在路中间躺着,我爱人说那人头上有血,我就打了110报警。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父亲张某甲今天中午在我家吃过午饭后骑着自行车往地里转,后发生交通事故。11.证人常某的证言:2015年3月5日15时27分,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他说开车撞到了人,在信合路北头等我。接过电话后我就去了信合路汤河桥北头,在那儿我见到了张某某,他给我说让我陪他去投案,我就给交警大队杜某某打了电话,杜某某让我们在原地等着,一会儿交警队的人就来了,把张某某带到了交警队。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5日下午14时许,有个男子到我家装宽带,一个小时后,那人就走了,他来时开着一辆白色小轿车,走后20分钟,我家的线上不去了,我儿子让我给那人打电话让他回来给修,那男子说这会儿没空,开着车碰着人了。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5日15时许,我驾驶豫EKXX**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乾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我的车前靠路北有辆自行车和我同方向行驶,到育才学校门前时那辆自行车突然向南转弯,当时我刹车刹不及,车与自行车相撞,自行车翻倒在我的车右前2米处,我下车后看见有个老人在车前方躺着,我心里害怕就上车掉头向东行驶到了金华路后向南转弯,在路上我给亲戚常某打了电话,然后沿着金华路走到最南边向西转弯了,我一路正西行驶到信合路汤河桥北侧,就把车停下来,等了会常某就找到了我,我就准备投案,常某帮我打了公安局的电话,民警找到了我们,把我带到了交警大队。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明晖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