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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王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淑萍与姜连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萍,姜连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王民初字第69号原告:姜淑萍,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连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希玲,农民。原告姜淑萍诉被告姜连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姜连东的委托代理人姜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萍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摘苹果,2014年10月10日中午,原告与其他摘苹果人员同乘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回被告家吃午饭,途中三轮车翻车,将原告致伤,住院治疗5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23764元,合计人民币26892元。被告姜连东辩称:发本次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我方全部支付,被告的妻子姜希玲在医院全程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在医院吃用都是我方开支。现被告家庭困难,要求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摘苹果,中午被告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搭载原告等人回其家中吃午饭,途中三轮车翻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烟台市牟平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0日,经诊断为:骨盆骨折,1、左侧髋臼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姜希玲陪护,医疗费、生活费由被告全部支付。现原告以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其误工费1628元(11882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689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对原告之伤进行了积极治疗。现被告腿部骨折并患面瘫,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放弃追偿经济损失或最多赔偿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身体受到损害,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亦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628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5392元。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违反该规定非法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客,原告违反该规定乘车,双方均存在过错,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92元中的60%,即15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5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