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开林与赵仲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开林,赵仲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494号原告:常开林。委托代理人:陈财源。被告:赵仲义。原告常开林为与被告赵仲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开林诉称:2015年5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186元水晶挂件加工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7186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赵仲义尚欠常开林货款的事实。被告赵仲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17186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加工款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仲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开林欠款171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5元,由被告赵仲义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