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于正国、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于正国,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7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918-9。法定代表人:陈为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盼,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于正国,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汇宇建材市场B栋4楼8号、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770-4。法定代表人:蒲世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于正国、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高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盼和被告于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于正国向原告贷款53000元,用于购房,于2020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于正国用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目前被告于正国所购房屋并未办妥产权证书并交由原告保管。现被告未按时归还每月应支付的本息,贷款已形成不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正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444.57元,截止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3236.9元(含罚息、复利),并从2015年4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7444.57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至付清贷款为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正国辩称,原告所说的贷款属实,已多期未偿还贷款,现无偿还能力。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于正国、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人(乙方):于正国,保证人(丙方):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借款金额53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三、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7.36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三、还款方法是等额本息还款,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四、违约情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六、贷款担保类型,阶段性担保指贷款发放后到办妥相关担保登记手续并交甲方保管之前,由阶段性担保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正国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阶段性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正国发放了贷款53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日期2010年12月21日,到期日期2020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7.365%。同时被告于正国用其预购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于正国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贷款本金37444.57元,截止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3236.9元(含罚息、复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正国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及利息,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正国、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正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于正国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正国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被告预购的房屋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前述预购商品房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预购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由于本案的贷款发放后到并未办妥相关担保登记手续且交甲方及原告保管,因此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正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37444.57元,截止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3236.9元(含罚息、复利),并以欠款本金37444.5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至贷款结清日止;二、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正国、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409元,实际收取409元,由被告于正国、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