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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7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42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7.7KM处,碰撞前方同向金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死亡,金某、张某乙、方某、张某丙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42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7.7KM处(原枞阳县白会路浮山风景区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金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致金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方某(张某乙之妻)、张某丙(张某乙之子)受伤,并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乙之女)死亡。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7日赔付被害人张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60万元,赔付被害人张某乙、方某、张某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计8万元并支付了三人的医疗费。赔偿款支付后,张某乙与王晶鲸(死者张某甲丈夫)出具谅解书对刘某予以谅解。另经协商,刘某赔付被害人金某各项损失计23200元,金某对刘某亦予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送达回执,被告人刘某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害人金某、张某乙、张某丙、方某、王丽丝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又属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徐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