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王建军与王建军、谭建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王建军,谭建波,姚勇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王建军,职业不明。被告:谭建波,职业不明。被告:姚勇猛,职业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王建军、谭建波、姚勇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252元,减半收取4126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