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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游贵芳与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贵芳,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游贵芳,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郭禹红,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五保,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青,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游贵芳诉被告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五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贵芳诉称:2013年4月1日起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7万元整,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丁青提供了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14万元。被告丁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丁青出具借条向原告游贵芳借款14万元。借条注明:“今借到游桂芳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原告提前支取了其本人的定期存款,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现金1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丁青的账户资金及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当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本人的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游贵芳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贵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丁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周玲菊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