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生。被告蒋某,女,汉族,1983年8月18日生。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3年8月,其与被告蒋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其诉讼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并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判决与被告蒋某离婚,婚生子马某乙归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辩称,从前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不管是家里,还是家外面,双方感情都表现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蒋某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1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发生过争吵。蒋某患有慢性糖尿病、宫颈癌前病变多年。2013年8月,马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5月,马某甲再次起诉,并于同年6月17日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9月26日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15年7月初,马某甲自行离开家庭,并随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马某甲称其虽一直希望修复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确已不能修复好;蒋某则称双方感情一直没有问题,夫妻生活亦一直正常,最近一次发生在2015年6月中旬。经向马某甲父亲调查,其称儿媳蒋某对家庭、老人均很好,并且双方家人很早即认识,马某甲与蒋某亦是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好,现家人均不愿马某甲与蒋某离婚,希望能再给双方机会。上述事实,有书证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居民户口薄(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蒋某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未超出合理限度。并且,在马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分居时间短暂。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互帮互扶,珍惜并维护幸福美满的夫妻生活。故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汪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