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明琪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4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明琪。指定辩护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明琪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明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明琪及辩护人陆凤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物品照片、短信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劳动合同书》、《施工合同》及被告人吴明琪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下半年起,中闻公司将被告人吴明琪借调给其他监理公司,后吴明琪被安排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盛西路污水总管及污水泵站工程工地担任监理。2015年1月23日,吴明琪将自己的手机换上其事先准备的手机卡,向上述工地的承建方负责人陆某某发送短信,称陆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存在借用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混乱、以次充好等问题,并要求陆在二天内考虑清楚。同年2月4日,吴明琪再次使用上述手机卡向陆某某发送短信,以陆在工程中偷工减料220万元为由,并以向纪委揭发及通过互联网发布上述情况为要挟,向陆索要50万元,要求陆在一天内答复。次日,陆某某发送短信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1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吴明琪抓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他人存在违法行为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明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吴明琪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吴明琪提出其无敲诈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其发给被害人短信的目的是警告被害人不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获利。辩护人提出,吴明琪没有使用平时用的手机卡向被害人发短信,也没有告知被害人交付钱款的方式,在发出二条含有警告性内容及索要钱款50万元的短信后,即扔弃了手机卡,被害人不仅不知是谁发的短信,也不可能向吴交付钱款,因此吴明琪辩解的内容可信,吴明琪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明琪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明琪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吴明琪发给被害人短信内容证明,吴明琪以向纪委告发或上网发布所谓被害人偷工减料获利的事由,向被害人索要50万元钱款,吴的行为不仅仅是警告被害人在施工中不要偷工减料获利,更是以警告、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勒索钱款;被害人回复吴明琪的短信内容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吴明琪敲诈钱款未能得逞是遭被害人拒绝并被抓获的结果,不能仅仅因为未查获吴明琪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卡,而得出吴明琪无敲诈钱款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上诉人吴明琪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