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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虞豪威与中山市同谊灯饰有限公司、王艳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豪威,中山市同谊灯饰有限公司,王艳平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虞豪威,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同谊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谭周放。被告:王艳平,女,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豪威诉被告中山市同谊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谊公司)、王艳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诗、林燕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吊灯(6200)、专利号为ZL2013300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2月6日申请并于同年7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2014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中山市古镇富兴路“壹家人皇家诺尔诺”商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左右视图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害。两被告的行为导致消费者误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ZL20133003.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同谊公司根据原告的订货单从市场采购的,同谊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相关宣传资料、库存侵权产品,更无生产的专用设备。王艳平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同谊公司,从原告订货的情况可以证实,且本案发生后,王艳平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富泽灯饰门市部已注销,王艳平已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8万元也缺乏依据,理由如下:因为两被告经营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少、价格低廉,几乎没有利润可言;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传统产品,其外观创造程度低,外观设计附加值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7450元、公证费2000元是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所支出的维权费用。3.原告诉请王艳平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艳平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富泽灯饰门市部仅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没有制造也没有能力制造原告专利,且本案公证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同谊公司,即王艳平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专利在申请之前就存在大量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或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依法应宣告无效,被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据此,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620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3.3。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2014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富兴路“壹家人皇家诺尔诺”商铺内购买了六套灯饰,内含商品名称为80093-08、80093-06、80093-05、80093-03、80089-06、80086-06的产品各一个,原告为此支付货款7450元。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现场取得的订货单、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6466号《公证书》。取得订货单除载明商品名称、数量等内容外,还显示如下内容:订货单抬头为“皇家·诺尔诺灯饰厂”,门市: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都酒店后门(皇家·诺尔诺)门市,厂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廉龙五路,同时还显示有户名为王艳平、谭周放的银行开户信息。名片显示有“皇家·诺尔诺、中山市同谊灯饰有限公司、王艳平、手机:1899481”等内容。原告指控商品名称为“80089-06”的产品侵害本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显示如下内容:商品名称80089-6,一个盾牌型的LOGO及其下方的“皇家·诺尔诺”字样,“皇家·诺尔诺”下方标有“中山市同谊灯饰有限公司”,“门市: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都酒店后门(皇家·诺尔诺)门市,厂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廉龙五路”等信息,包装箱上所示的电话、传真、邮箱及网址等信息均与公证保全的订货单、名片所载信息一致。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吊灯一个、产品说明书一份。产品说明书首页标有“皇家·诺尔诺灯饰”字样,说明书内页有中山市皇家诺尔诺灯饰照明电器厂的企业简介,说明书封底有皇家·诺尔诺灯饰厂的门市及工厂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上述信息均与公证保全的订货单、名片所载信息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吊灯,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二者主要由灯柱、支架、灯罩三个部分组成,整体设计具有欧式风格;二者的灯柱均可分成三个部分,顶部为圆盘形托盘、中部为一类似于带把手的花瓶、下部为略大的扁圆球体底盘,二者在上述三部分的花纹、图案、球体上三角形片状设计、镶钻设计、花瓶瓶口的南瓜型设计等细节设计及结构设计上均相同;二者的支架均呈花枝型,以中间镶钻设计为中心呈对称结构,支架尾部上端还有与灯柱球体底盘相同的灯罩小托盘;二者的灯罩均类似于吊钟器具形状,灯罩开口向上,分别安装于支架尾部的小托盘上。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整体及各部分构成要素相同、各部位组合方式相同、设计细节相同、图案相同、视觉效果相同,两者具有同样的美感和风格,因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构成实质相同。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不同,不同之处如下:1.二者顶部圆盘形的花纹完全不同,2.二者底部及中部、下部的圆球状的装饰不同的,3.原告专利在支架及花瓶把手部分均有水晶吊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4.二者玻璃灯罩的形状是完全不一样的,5.二者的“美的”(吊灯底端部分)部分不一致,6.二者灯饰上的水钻部分的装饰不同。对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整体外形、风格一致,二者灯罩整体呈吊钟型、二者镶钻设计与“美的”完全一致,被告所述的差别对整体视觉不产生影响,二者实质相同。两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名称为“吊灯(七)”专利号为201230120624.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两被告主张以上述证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两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另查明,被告同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谭周放,住所地为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五路2号之首层前部分,电话为189****,投资者为王艳平、谭周放,各占50%的投资比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中山市古镇同艺灯饰门市部于2013年10月12日成立,并于2014年3月28日注销。该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周放,电话为189****,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富兴路六坊货运场B22号(西)之1。中山市古镇富泽灯饰门市部于2014年4月8日成立,并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注销。该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艳平,电话为189****,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富兴路六坊货运场B22号西之1,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庭根据被告的侵权模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同时明确表示为维权而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450元、公证费2000元是含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即(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73-376号案]共同支出的费用。被告同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周放明确确认其与被告王艳平为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就(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73-376号四案请求查封、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十五万元的财产(其中本案为四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73-3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名下价值十五万元的银行存款,并冻结了被告王艳平名下价值十五万元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名称为“吊灯(6200)”、专利号为ZL2013300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两被告认为由于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其是在本案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告提供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2012年12月5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该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均为吊灯,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均由灯柱、支架、灯罩三个部分组成,形状有相似之处,但就本案诉争的六头吊灯而言,该共性设计特征对于此类吊灯的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影响比较有限。相反,吊灯灯柱的组成部分、支架的形状以及各部分花纹、图案等设计特征的变化,则会更多的引起此类吊灯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所示的灯柱各组成部分、灯柱中部的把手、支架等装饰性较强部位的形状、装饰性花纹、图案等均存在明显差别。特别是,被诉侵权设计灯柱上部分的把手及六个支架均以方形大钻石的镶钻部分为中心呈对称的花枝型结构,灯柱中、下部分的扁圆型球体上下部分有相互连接的多个带有图案的三角形片状设计,且每一个三角片与中间装饰条连接位置均有一个方形大钻石的镶钻设计,比较突出、醒目,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显然,上述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被诉侵权设计均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吊灯,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从整体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虽然与原告专利相比,被诉侵权设计的把手及支架上没有吊坠的设计以及灯柱顶部托盘的花纹略有不同,玻璃灯罩的形状和花纹略有区别,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订货单、名片上显示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名称等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同谊公司制造的问题,根据公证取得的订货单、名片、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及产品说明书上所载的信息,结合被告同谊公司的具备生产、加工照明灯具、LED产品、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的能力,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初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同谊公司生产。被告同谊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皇家诺尔诺灯饰厂,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订货单、名片、包装箱、说明书上虽标有““皇家·诺尔诺”字样,但同时也载有被告同谊公司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名称等内容,故被告同谊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指控被告同谊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较被告同谊公司否认的抗辩的而言,已形成优势证据,对原告指控被告同谊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同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王艳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均构成侵权。两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销毁专用设备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其仅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公证费用的票据,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被诉侵权实物购买费用以及确有律师出庭诉讼等,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同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共4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艳平是否应与被告同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证取得的订货单、名片上载明的王艳平与被告同谊公司的相关信息,王艳平的经营中山市古镇富泽灯饰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被告同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合王艳平为被告同谊公司投资人、被告同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艳平为夫妻关系等事实,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王艳平与被告同谊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即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王艳平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同谊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虞豪威名称为“吊灯(6200)”、专利号为ZL20133003675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王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虞豪威名称为“吊灯(6200)”、专利号为ZL20133003675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中山市同谊灯饰有限公司、王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虞豪威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原告虞豪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虞豪威负担900元,被告中山市同谊灯饰有限公司、王艳平负担9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中山市同谊灯饰有限公司、王艳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审 判 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伦志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