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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静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郭静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负责宿舍租赁、人员培训、对外展销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单位预支给其的“展销会备用金”、“租房备用金”等共计人民币90194.7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朱某甲、宋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郭静芳针对孙某的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有坦白情节,且被挪用的款项已全部退还,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负责该公司职工宿舍租赁、人员培训、筹备公司展销会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预支给其的展销会备用金、租房备用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90194.7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还了被挪用的全部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朱某乙、朱某甲、王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帐目清单、辩认笔录、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孙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还了被挪用的资金,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还被害单位损失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