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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武志刚与段素荣、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刚,段素荣,马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武志刚。委托代理人武世福。被告段素荣。被告马骥,现在太原市打工。原告武志刚诉被告马骥、段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刚及代理人武世福、被告段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厘,利息结止2014年11月底,从2015年元月起的利息即分文未付。且借款期到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500元)。被告马骥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段素荣辩称,该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150000元是该与丈夫马骥分两次向原告所借,借款时确实约定月利息为两分五厘,且其中50000元的利息已经结止2014年12月底。但其中100000元借款是李全荣所用,故该款也应由李全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骥与被告段素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武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为李全荣;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武志刚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为李全荣,同时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三合小区大门以西第三套门面房作抵押。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五厘(即2.5%/月)。借款后被告段素荣将借款5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4年12月底。另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由担保人李全荣结至2014年12月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利息未结,至2015年6月30日前,二被告尚欠原告武志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未付。原告武志刚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庭审时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骥、段素荣分别于2014年4月1日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武志刚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五厘是本案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被告理应按期偿还,但其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段素荣称借款150000元中,其中100000元是担保人李全荣所用,该款应由李全荣偿还之辩称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段素荣可另案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骥、段素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武志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至还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