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996号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男,53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刘臣,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720元,滞纳金172元。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臣居住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康馨家园**号楼02***室,建筑面积为87.36平方米。2008年8月1日,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下洼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康馨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交纳,该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720元。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