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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萝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守亭与萝北县天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顾介凡、张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守亭,萝北县天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程树峰,顾介凡,张艳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顾守亭,男,汉族。被告萝北县天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树峰,职务经理。被告程树峰,男,汉族。被告顾介凡,男,汉族。被告张艳秋,女,汉族。原告顾守亭与被告萝北县天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程树峰、顾介凡、张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玉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守亭、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顾介凡、张艳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月,被告程树峰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玉米,2012年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程树峰为原告出具了400,000.00元的欠据,并有天成公司的公章,截止到2014年3月19日,被告程树峰尚欠原告70,000.00元粮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顾介凡、张艳秋给付欠款7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的内容属实,当时天成公司所欠原告的钱已经用粮食顶给了原告,还有余款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将粮食全部拉走后,中途被告顾介凡以天成公司的名义拉走原告40吨左右的粮食,这样天成公司欠原告37,000.00元的债务。公司当时的财务由张艳秋负责,因张艳秋把账目毁掉,这笔债务应由张艳秋一个人承担。被告顾介凡辩称,我与程树峰、张艳秋曾经确实是合伙关系,但是在合伙期间没有做成生意,当时是张艳秋出钱,顾介凡、程树峰出塔,但是我们合伙不到20天,没有经营就解体了,所以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艳秋辩称,被告程树峰向原告顾守亭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1年11月7日,我与程树峰合伙是在2011年11月30日才开始。我们合伙时共投资100余万元,但被告程树峰并未把投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拿我的钱用于偿还在我们合伙前他个人的债务,我们仅合伙20几天的时间即宣告解散。因此我们的合伙仅限于书面上的协议,而并未付诸实施生产经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四通货场收购原告粮食结算单16张,证实2011年11月28日开始给被告天成公司送粮,到2011年12月3日共送了16车粮食,大概80吨左右,被告天成公司尚欠原告7万元粮款。证据二,协议合同一份,证实当时原告给被告天成公司拉粮,给了原告一部分粮款,2012年1月18日出具了一份合同欠原告粮款40万元,利息1万元。证据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天成公司欠原告7万元粮款,包括利息。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购原告的粮食是我们三人合伙收购的,四通公司实际上是顾介凡的公司,粮食是卸在天成公司了。证据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属实。被告顾介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证据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6份结算单跟我没关系。证据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合同签的是程树峰的名字与我没有关系。证据三,对合作期间欠的粮款有异议,欠条是程树峰打的,我不知晓。被告张艳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证据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6份结算单跟我没关系。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合同上签的是程树峰的名字,跟我没有关系。证据三,这份欠条是程树峰的个人欠款,这份欠条我并不知晓,在我们合作期间并没有生意。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程树峰、顾介凡、张艳秋三人合伙经营天成粮食贸易公司合伙协议书,证实我们三人合伙经营天成公司,合伙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顾守亭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顾介凡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艳秋质证认为,我们是在2011年12月中旬签的合同,是被告程树峰把时间写在2011年11月30日。被告顾介凡、张艳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四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程树峰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3日原告顾守亭先后将16车粮食运送到天成公司。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给付原告部分粮款,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尚欠原告粮款4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协议合同。此后原告拉回3车粮食顶账,被告天成公司仍欠原告7万元粮款,于2014年3月19日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又为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其中包括1万元利息。在庭审中被告程树峰主张与被告顾介凡、张艳秋是合伙关系,且所有债务应由张艳秋承担。但被告顾介凡、张艳秋认为上述行为均为程树峰个人行为且合同协议和欠条都是被告程树峰所出具的,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顾介凡、张艳秋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对账单记载债权人名称,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条,是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树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粮款的书面证明,原告持有合同及欠条即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天成公司给付尚未结算的粮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成公司认为该笔粮款应由被告张艳秋承担,则举证责任转至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在庭审中被告天成公司、程树峰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天成公司尚欠原告7万元粮款,与被告顾介凡、张艳秋没有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萝北县天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顾守亭粮款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为775.00元由被告萝北县天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