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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公民身份号码×××101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3时许,珠海市豪天KTV楼面主管孙某(另案处理)与销售部副总莫某因客人消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该KTV楼面经理张某,主管孙某、方某,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江某到二楼找莫某理论时,双方在二楼发生打斗,后被劝开。次日0时许,双方再次在KTV大厅发生纠纷,张某、孙某、唐某、陈某、方某及被告人江某利用拳脚对莫某进行殴打。期间,受方某纠集到现场的邓某持刀具砍伤莫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所受损伤系锐性类物作用形成,耳廓创口长6.5cm,体表创口累计长15.5cm,颅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莫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莫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刘某、谢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邓某、孙某、唐某、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