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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志威与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威,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刘志威,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1。委托代理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戴中荣。委托代理人: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志威诉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被告荣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威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排钻工,月工资为50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上班以来工资一直未发放。2014年10月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拒付,并采取强制手段将原告撵出工厂。鉴于被告长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拖欠工资等情况,其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0月工资共计5000元(5000元/月×1月)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5000元×25%);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耀公司答辩称:原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没有签订合同,工作是排钻工,计算方式是计件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向我方上报工作量,无法进行统计,原告是主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离职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实际工作时间是5.5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荣耀公司的主体资格;3、员工考勤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5、报警记录,证明原告追索劳动报酬但被告拒付。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实际工作时间是5天,有3天没有工作;对证据3、5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第一组:2014年7、8、9、10、11、12月的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时间;第二组:员工基本资料,证明工资依据;第三组暂支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向被告暂支费用;第四组:招聘须知,证明根据工作招聘须知规定,原告在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在他人带领下离职,其对于离职存在相应过错,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已经明确证明是按月计算工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有两个公司的章,内容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无法确认是否进行过公示。综合原、被告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未有原告的信息;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志威于2014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排钻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未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28日后离职。原告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0月工资共计5000元(5000元/月×1月)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5000×25%)。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8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60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荣耀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被告出具的出勤表的记录,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均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述的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数额为1333元(5000元÷30天×8天)。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333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获得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333×25%=3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威与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威工资人民币1333元;三、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威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3元;四、驳回原告刘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卜 雄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