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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汉明与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明,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070号原告张汉明。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剑松。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熀波,该公司法务。原告张汉明与被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秋竹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刚,被告金秋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李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明诉称:原告自1997年10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无基本工资,按业务提成计酬。2006年2月起原告销售区域划定在北京地区。2007年6月后,原告与航港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北京东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吴万明订得业务合同六份,总金额为8435828元,现已回笼货款8058989元,因质量问题尚有东君房地产公司376839元未到账,原告催要未果。经计算,原告应得业务费为1259685元,被告至今仍未结算,仅在2009年8月8日签订结账协议。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以借款形式支取了业务费1206176.56元。另原告支出费用、损失等计490500元,被告尚未报销。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销售岗位为由调岗至仓库工作,原告收到函未同意到岗,之后继续到北京工作。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地址未变不知何故没有收到函件。2014年7月原告治病时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遂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结算业务费。被告随后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2015年1月26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49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1259685元、其他费用490500元。被告金秋竹公司辩称:原告于1997年10月至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北京区域销售员。因原告从2011年5月之后就没有销售业绩,不能胜任销售工作,也不到公司正常上班,故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按原告确认的地址邮寄书面通知调整原告至仓库工作,而原告收件后拒不至岗上班,被告向工会通报后于2013年12月20日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邮寄函件因地址不详被退回也视为送达。原告不能胜任销售员岗位,被告对其工作调度正确,仓库岗位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拒不到岗上班属于连续旷工,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细则和上岗协议规定,如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度,被告可以解除上岗协议和劳动合同,故被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如需要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平时无工资应按照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平均1190元计算。就业务费结算问题,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协议,被告同意结账协议中补贴的数额,其中航港发展有限公司的6266208元合同结算业务费1070000元,后增加95800元同意按8%结算业务费7664元,同意按8%分别结算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204000元合同业务费16320元和吴万明9000元合同业务费720元,东君房地产公司的1074749元合同系原告与倪X共同签订,原告单独结算业务费没有依据,同时仍有376839元货款未收回,根据销售结算制度第七条第二款及结账协议第八条,尚未符合结算业务费条件。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共借款1493026.56元至今未归还,不是预支的业务费,也不全部用于销售工作,另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运费58710元和安装费65744元,均应予以扣减。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金请求,对原告业务费和被告应承担费用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10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销售员,无基本工资,按业务费提成计酬,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员上岗协议书,销售区域划定在北京地区。2007年6月至2011年4月,原告签订六份分包工程合同,合计总金额8435828元,其中:航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金额6266208元并增补提升门四樘金额95800元,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卸货平台合同金额204000元,吴万明车库门合同金额9000元,东君房地产公司“MOMA万万树”二、三及四期车库门三份合同金额1074749元、445097元和340974元。上述合同货款已到账金额8058989元,尚有东君房地产公司货款376839元未到账。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协议,确认航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业务费1000000元,如开具安装费发票的被告补贴原告100000元,现场配合费、运费由原告支付,安装费根据原签订合同额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确认万国城项目补贴原告原卷窗业务支出5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销售岗位为由调岗至仓库工作,原告未同意到岗。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邮寄解除通知因“地址不详”被退回。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金秋竹公司支付赔偿金、结算业务费。2014年12月10日,被告金秋竹公司另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2014年1月26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503号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及补贴1194712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3年12月20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吴万明合同应结算业务费720元。原告同意承担被告2008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支出的航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提升门运费58710元。另查明,被告的销售员平时可以向公司借款,借款次数和单次限额无明确制度,由被告酌情确定并采用个人往来账方式记账,如结算可得业务费直接在账面抵销,相应单据入账保存。2008年2月18日,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欠被告金秋竹公司资金共计483476.56元,计划在三年内还清。2008年2月19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陆续出具借款申请单及借条(含陈X、侯XX、朱XX、郭XX),部分借款申请单载明借款事由“去北京出差”、“差费”等,借条所涉款项合计1313956.56元(含2010年6月9日朱XX借条2780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前未向原告催要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8年1月10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1日社保证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复印件,2008年2月19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单及借条复印件(含陈X、侯XX、朱XX、郭XX),2009年2月北京首都机场B02库房装卸平台制作安装合同,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结账协议,2010年5月28日吴万明产品销售合同,2010年5月20日“MOMA万万树”二期车库门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2010年8月“MOMA万万树”三期车库门及门五金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2011年4月当代东君府MOMA车库门及门五金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2013年11月18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限期报到函(存根)及挂号信回执,2013年12月20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函、劳动合同解除报告表,2015年1月26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503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应否支付赔偿金;2、原告应得业务费如何确定;3、原告应承担运费、安装费如何确定;4、被告应补贴报销费用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朱XX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条、朱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2012年12月31日被告盖章的航港发展供应商核对明细表、汇总表及往来对账单各1份,2013年1月10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的“MOMA万万树”服务中心对“第一物业会所四期接管验收记录单”复印件1份,2013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给航港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1份,2013年5月6日被告盖章由原告参与的“高丽营住宅小区四期D地块车库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原告乘坐的2013年12月28日常州至北京、2014年4月15日常州至北京、2014年5月12日南京至北京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各1份,2014年10月16日被告盖章的授权原告等向北京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收货款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份,原告乘坐的2014年10月17日“常州北至北京南”、10月23日“北京南至无锡东”的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至2014年底租住北京在销售岗位上从事业务工作。2、原告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动提升门及装卸平台分包施工合同》封面及第4、71页复印件各1份,2010年9月20日航港发展有限公司发给中建三局等《关于大通关基地二级库竣工验收的函》复印件1份,2010年9月14日、11月1日中建三局首都机场项目部致被告的工作联系单2份,2011年9月5日工程竣工资料审查表复印件1份,2011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致航港公司的联系工作函复印件1份,2012年2月16日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延至2010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导致原告后续业务无暇跟进。3、2013年6月14日第一物业服务公司对“万万树”四期车库门问题致被告的函复印件1份,2014年11月30日东君房地产公司对“万万树”三、四期车库门问题致被告的函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车库门存在质量问题,东君房地产公司仍在追究致余款难以收回,应当结算原告应得的业务费。4、航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附件中第4页投标货物分项报价表1份,2010年5月20日“MOMA万万树”二期车库门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加盖印章的最终结算协议各1份,2006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书复印件1份,2009年12月28日、12月29日及2010年1月7日维修协议复印件3份、2010年6月9日朱XX出具的2780元维修款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增补的四樘提升门应结算业务费19700元,原告签订东君房地产公司“万万树”二期车库门分包工程合同并作为被告方人员参与验收,后被告派人维修车库门暂扣原告个人账。5、2008年3月4日、3月29日被告与徐XX签订的首都机场工程滑升门安装承包协议(安装费98000元)、安装协议复印件各1份,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12月21日徐XX、张XX、程XX、陈XX出具的借条26份(合计121520元);2008年3月26日、4月2日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活动板房续租合同8份;2008年11月28日中建三局北京分公司大通关项目部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金秋竹门业司安全生产保证金陆万元,交款人张汉明;2009年1月5日徐XX书写的北京大通关项目安装情况复印件1份,要求增加安装费35060元;2012年11月15日北京佳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金秋竹公司,汇款壹拾万元,收款事由劳务费。证明原告支出安装费超额58580元、罚款60000元、仓储费26218.8元和管理费1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航港发展供应商核对明细表、汇总表及往来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业务单位核对往来账、催要价款不仅是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职责,即使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仍应负责催要价款;第一物业会所四期接管验收记录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付款申请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催要货款;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须在北京租房长期居住,且其自2011年5月之后即未再为被告承接过业务,即使租住于北京也不是在为被告工作;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经手的业务其有催要欠款义务,被告基于代理关系委托其催要货款。2、航港发展有限公司函、工作联系单、联系工作函、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资料审查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工程2010年9月竣工,并不影响原告开展其他业务。3、第一物业服务公司、东君房地产公司的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至今未收到东君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4、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无异议,该合同倪X参与谈判、协商签订,业务费应由原告与倪X共同结算;同意按结账协议结算“万万树”车库门三、四期合同业务费,但该两份合同项下货款未全部到账,根据销售费用结算制度规定及结账协议约定,原告应负责继续催要价款,并在货款到账后方可要求结算业务费。投标货物分项报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结算业务费19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结账协议第8条约定,增补合同双方另行按规定结算,而被告对业务费的结算规定即为8%,从吴万明合同业务费亦可证明原告明知该结算比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法人授权书、维修协议、朱XX借条无异议。5、活动板房续租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承租属实,其在承租前未向被告汇报、请示,无法证明其续租的必要性及租金价格,且原告有无实际支付亦无证据证明。大通关项目部和佳华公司的收据不予认可。安装协议、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XX等人应当直接与被告结算安装费,原告应向徐XX等人主张返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2月18日销售员上岗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2007年5月29日被告苏金(2007)25号通知及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各1份、2007年6月22日被告苏金(2007)33号三届一次职代会决议及签到簿各1份;2013年12月20日粘贴改退批条的挂号信封1只,内装解除劳动合同人事函1份。证明被告公司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六款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致函原告,原告拒收,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3、2007年4月倪X与东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MOMA万万树”二期车库门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1份(价款为1074749元),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被告销售费用结算制度1份,2009年8月8日结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东君房地产公司1074749元合同不是原告签订,业务费不应只结算给原告,且货款全部到账并取得有效验收报告方可结算。4、2008年3月至12月发货人为被告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9张,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的差旅费报销凭证(单)14张,2009年1月19日安装费用结算申请单1份。证明被告支出安装费、运费计143131元,应抵销原告业务费。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销售员上岗协议书,被告曲解第5条第2项的真正含义,所谓工作安排、工作调动,实际为销售员的销售区划调动,且明确若连续三年不能完成指标,被告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等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经过公示,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公示约定,原告不知情,故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挂号信,退信原因“地址不详”,并非原告拒收,且原告认为调动岗位没有理由,故不同意并坚持在销售员岗位没有旷工;3、倪X代签合同属实,就是结账协议中万国城合同,需要结算原告8%的业务费;销售费用结算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经过公示,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公示约定,原告不知情,故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解决车库门质量等问题,导致东君房地产公司扣款,被告履行质量义务后,有可能收回货款,若东君房地产公司违约拒付,被告应通过法律途径催款,不能加重原告的催款责任。4、按结账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承担提升门运费58710元。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对结账协议无异议,对航港发展公司合同相关的供应商核对明细表、汇总表及往来对账单、付款申请、投标货物分项报价表,以及东君房地产公司合同相关的二期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法人授权书、维修协议、朱XX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航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相关函、工作联系单、联系工作函、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资料审查表,及房屋租赁合同、活动板房续租合同、收款收据、大通关项目部保证金收据、佳华公司劳务费收据、徐XX安装协议、借条、收条,东君房地产公司合同相关物业四期接管验收记录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维修函等,来源客观,发生在经办合同业务期间,本院综合认定证明效力;3、被告提供的销售员上岗协议书、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销售费用结算制度、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差旅费报销凭证、安装费用结算申请单,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综合认定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29日被告公布施行办公会议制定的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6月22日被告召开三届一次职代会决议表决通过实施细则。2007年6月期间,倪X以被告副总名义与东君房地产公司签订“MOMA万万树”二期车库门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1074749元。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员上岗协议书,主要约定工作任务当年营销员人均销售额60%,营销经济责任获得工资报酬,上岗待遇及协议终止情形等。2008年3月至12月被告支付运费及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差旅费、安装费用计143131元。2010年1月1日,被告实施销售费用结算制度,主要规定产品内定价,业务费及其它费用结算办法,外购产品结算方式,质量保证,业务费支付方式等。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协议,主要约定:航港发展公司合同提升门现场配合费、运费由原告承担,安装费根据被告原签订合同额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卸货平台安装费、运输费由被告承担;东君房地产公司合同按总价的8%结算业务费,安装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后续订按同等标准结算,4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负责收回;原告应确保甲方货款按合同收回,如有增补合同,双方另行按规定结算。以上费用是原告的工资等一切费用和现场材料采购费用,报支时除工资补贴以外,由被告凭现场的材料采购票据报支。本院认为,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此法律责任,应考察其有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有过错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实体和程序要件,当解除通知到达劳动者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被告邮寄的解除通知被退回,尚无证据表明被告明知函件内容,被告辩称按原告预留地址退回也算送达,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通知未能到达原告,不能产生被告期待的解除后果,换言之未生效对原告无约束力。当然随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也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至于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决定,亦不改变未送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能提交事先征求工会意见的证据,即使函件有效送达,如有程序遗漏缺失也归于无效。因原告后提出仲裁、诉讼,双方确认自2013年12月20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行为违法,对未生效的行为评价合法性不具备事实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能否结算业务费及应得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对无争议的航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业务费1070000元和吴万明合同业务费72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分述如下:1、东君房地产公司“1074749元合同”是否由原告经办。该合同订立在结账协议前,且协议中对该合同部分项目予以结算和补贴,并约定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收回,结合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还有相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维修协议印证,可以证明该合同系原告销售业务,可以结算业务费。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费率为8%,本院予以确认;2、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204000元合同,原告要求按10%结算未有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因被告同意按8%结算业务费16320元,本院予以照准;航港发展有限公司“95800元增补合同”,在结账协议中约定增补合同另行按规定结算,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可先按8%结算业务费7664元为宜;3、东君房地产公司有未到账货款,原告符合结算全部合同金额对应业务费的情形,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各自权利义务也终止,原告继续占有借款或被告占有业务费均失去法律依据,即业务费和欠款给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且货款债权属于被告享有,实现该债权依赖于债务人,原告已无催款义务,视为结算业务费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对结算费率8%无异议,据此本院计算确认原告应得东君房地产公司是三份合同相应业务费计148865.6元。被告另案主张原告返还借款,因借款发生与经办业务密切相关,双方之间业已存在以业务费抵销借(欠)款的惯例,且双方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时仅结算部分仍未结清全部业务费,此节从结账协议第8条“个人借款控制在所结业务费范围内”足以印证,当原、被告经结算后一致确认原告应得业务费金额的时刻,即发生部分或全部抵销的效果。原、被告在申请仲裁书中已经自认扣减借款或业务费等,足以证明抵销事实,故原告仍将应返还部分欠款作为业务费再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计算确认原告应得业务费余款数额为37393.04元。三、被告应补贴、报销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认可结账协议的补贴15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支出费用、损失合计490500元,其中:仓储费支出均发生于安装期间,原、被告事先对此没有约定,加之2009年8月结账协议约定安装费原则上作为原告业务成本予以承担,故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结合被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及安装人员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确认实际超出约定,但是原告没有支出额外补贴35060元的证据,其余超支的安装费17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安全生产保证金系抵算安装人员违规罚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尚未结算,要求被告承担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卸货平台吊装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务费收据与原告出具的借条,间隔时间较短,所载款项未经原告之手,被告直接汇至佳华公司,可以证明该款用于业务合理所需,应由被告承担直接在欠款数额扣减即可,被告无需再次给付,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中扣除又要求被告返还,明显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计算确认被告应承担费用数额为167800元。四、原告应承担被告所支出的运费、安装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同意承担提升门运费5972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另承担安装费65744元一节,不符合结账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汉明业务费余款和其它费用计14547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秋竹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徐劲松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顾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