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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任春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任春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340号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060号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9499XXXX。法定代表人张俊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山,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美,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公司)与被告任春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民,被告任春山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天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向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在平谷镇邑上原著小区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仲裁委以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我公司给付被告工资。我公司与被告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履行劳动责任和承诺,在施工中途跟随其他承包班组私自停工上访,不服从我公司项目人员管理,导致工程停工无法正常生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工程尚未验收结算。被告未能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工作,且我公司已经结清了被告的工资,仲裁委裁决实属不当。故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2170元。被告任春山辩称:我们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拖欠我工资的情况,亦有原告的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起诉没有正当理由,只为拖延支付工资的时间;我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东侧邑上原著小区部分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肖毅作为原告的代表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具体负责工地事务。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作为壮工为原告工作67.3天(含加班),日工资14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170元未付。2015年1月,被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70元。2015年6月30日,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170元。另查,根据肖毅向仲裁委提交的×班组工资表,被告所在的×班组工资并未付清,该表记载拖欠工资数额与被告等人主张数额相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班组工资明细表、欠条、班组名册、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39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即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结合双方提交的×班组工资明细表、班组名册和欠条等证据,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工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结清被告等人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以被告等人违反劳动纪律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春山工资款二千一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