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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健玲与韦鹤龄、肖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吴健玲。被告韦鹤龄。被告肖群云,成年。被告广西象州县中和木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鹤龄,执行董事。被告象州县传承经典红木加工厂。所在地:象州县象州镇银象路25号。法定代表人韦鹤龄,执行董事。被告象州县艺品轩红木家具城。负责人梁柳燕,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健玲诉被告韦鹤龄、广西象州县中和木业贸易有限公司、象州县传承经典红木加工厂、象州县艺品轩红木家具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被告韦鹤龄表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与保全费。原告吴健玲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之一,原告撤诉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健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8,320元。被告韦鹤龄自愿负担。审判员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银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