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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贤俊与李传华、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马贤俊。被告李传华,男,1955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55********,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号。被告付林,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5********,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号。被告李传华、付林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贤俊诉被告李传华、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贤俊,被告李传华、付林的委托代理人庄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贤俊诉称,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传华、付林向马贤俊借款20000元、10000元,约定3个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两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传华、付林辩称,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属实,但实际债权人为王守清和李姓男子及原告三人,当时仅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两被告已通过王守清偿还10000元,且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偿还原告6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但不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传华、付林分别向马贤俊借款20000元、1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债权债权人为谁。二、被告李传华、付林是否向原告马贤俊偿还借款10000元且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偿还原告6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借条中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原告是实际债权人,诉争借款无王守清等债权人。针对争议焦点一,两被告认为,借条中虽然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但诉争借款实际债权人为王守清等三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债权人为马贤俊,马贤俊陈述本案诉争债务无其他债权人,故本院认定马贤俊为诉争债务债权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还有其他债权人,故对两被告抗辩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名为王守清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3000元存款凭条。2、被告陈述为王守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等凭单,合计5000元。被告认为,被告通过王守清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认为,诉争债权人只有原告一个人。被告没有通过王守清或其他人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和证据1、2,应当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或债权转让抵销。主要理由如下:一、证据1、2中并没载明向马贤俊汇款或存款;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或其他还款。三、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华、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贤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传华、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