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建勋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张建勋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青龙观乡。法定代表人:方运平。被告:张建勋,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勋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运平、被告张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制合同书,约定每年春节前支付三十万元承包费。第一年被告履约交齐了承包费。但还差23340元的保证金没有给付,在第二年交费中扣除。2014年被告以手指受伤为由,要求将承包费推迟到四月底。由于承包人在乐至又购买了一家砖厂,资金短缺,一直到现在未交齐承包费。同时还欠2014年至2015年矿产资源费。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给付2014年生产经营承包费78340元,2015年承包费30万元,合计:378340元;二、交纳2014年、2015年国土局矿产资源费37200元,并要求对方承担上述费用2.5%的资金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2014年生产经营承包费变更为96340元,2014年、2015年国土局矿产资源费变更为19200元。被告张建勋辩称:2014年所欠原告生产经营承包费不属实,按30万元计算,应欠60260元,不含应缴纳保证金23340元。2015年的承包费不再按30万元计算,应该按合同约定计算承包费,即按“第二年按头年的销售款项平均单价除以三十万元等于砖的数量乘以第二年平均销售价计算承包费,如空心砖按外体积折标砖计算”。2013年的矿产资源费交的是17000多元,所以被告2014年的矿产资源费按1.8万元汇给了原告。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欠保证金23340元属实。2014年被告的手指受伤,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减少4万元承包费。砖厂在2013年7月28日后就没有生产的资源(页岩)了,多次找原告协商资源未果,所以没有给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制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合同约定,第一年合同生效两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十万元,春节前给付三十万元承包费;第二年按头年的销售款项平均单价除以三十万元等于砖的数量乘以第二年平均销售价计算承包费,如空心砖按外体积折标砖计算。生产经营的各种税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预交给原告代交,被告承担合理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承包费按30万元计算。另查明:2014年矿产资源费18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给了原告,2015年的矿产资源费被告未给付原告。简阳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许可缴款通知注明,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2014、2015年的矿产资源费是365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许可缴款通知、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营承包制合同书、照片、简阳市墙材工业协会证明、证人杨绍全、鲁平的证言、运输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制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设备和流水线等一并租赁给被告,由被告自主管理和生产经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和矿产资源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尚有承包费96340元没有交付,其中包含被告应付的保证金23340元,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所欠原告生产经营承包费应为60260元,不含应缴纳保证金23340元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015年国土局矿产资源费36520元,原告已付矿产资源费18000元,现剩18520元未给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资金利息,因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另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并未要求征收滞纳金,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15年的承包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的承包费用三十万元在春节前给付原告,第二年的承包费用按头年的销售款项平均单价除以三十万元等于砖的数量乘以第二年平均售价计算承包费,2015年只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的计算方法,即以2014年销售款项平均单价除以三十万元等于砖的数量乘以2015年平均售价计算承包费,因2015年承包费计算周期尚未到期,无法确定2015年的平均售价,应视为当事人约定的承包费计算的周期未到期,其要求被告交付2015年的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96340元;二、被告张建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矿产资源费18520元;三、驳回原告简阳市青联页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原告负担2767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