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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8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7时47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号网鱼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桌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16元)。后被告人周某至杭州市钱江通讯市场某通讯店将该手机卖出。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85元退赔被害人,尚未追回赃款人民币4131元责令被告人周某继续退赔被害人。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梅某、范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等因素,对其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