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袁世禄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世禄,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世禄,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徐再平。委托代理人: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世禄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以下简称黄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伟主审和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袁世禄及委托代理人张保生、被上诉人黄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世禄曾系原重庆市长寿县东山煤矿职工,该矿于1998年5月实施停产关闭,并对原告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被告黄山煤矿系2002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从2003年年初至2013年8月在该矿从事采煤、井下抽水工作,工作期间被告黄山煤矿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黄山煤矿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山煤矿从2012年起每月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袁世禄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1600元左右。2007年5月,原告以个人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5月28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贰期,并出具了渝疾控职诊字2013-03444号《××诊断证明书》。2013年7月16日,原告袁世禄向被告长寿人社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2013年9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患有××,属于工伤。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山煤矿对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长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黄山煤矿要求撤销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山煤矿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双方对(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7月1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长劳初鉴字(2014)22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三级,无护理依赖。审理中,被告黄山煤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同意按照每月1600元,向原告给付6个月;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9.12元、交通费868.8元,被告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被初次诊断为××时,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2017元。原告在2014年7月1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无护理依赖时,按月领取的养老待遇为2235.46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黄山煤矿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周岁,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告袁世禄诉称其从2003年年初至2013年8月在被告黄山煤矿从事采煤、井下抽水工作,从2011年开始其每月的工资为1600元。其在上班期间被告黄山煤矿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5月28日,其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9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患有××,属于工伤。2014年7月1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长劳初鉴字(2014)22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其为伤残三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8月20日,被告黄山煤矿不再让其上班,但对于其的工伤保险待遇却一直没有给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山煤矿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73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514元(庭审中变更为97773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5968元(庭审中明确为伤残津贴);4、生活护理费133488元;5、医疗费3899.12元;6、交通费868.8元;7、停工留薪期待遇44496元(庭审中变更为25506元)。被告黄山煤矿辩称,我单位与原告袁世禄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5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且在2013年3月与我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因此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我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我单位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的本人工资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每月1600元,主张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我单位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山煤矿与原告袁世禄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虽从2003年至2013年8月均在被告黄山煤矿工作,但原告已于2007年5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从2007年5月原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即与被告单位之间建立的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5月解除。关于原告应得的工伤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因患××,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单位在用工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因原告从2007年5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经鉴定为伤残叁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单位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款项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退休人员被诊断为××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按以下办法计发:(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被初次诊断为××时本人领取的养老待遇标准为计算基数,本人按月领取的养老待遇高于被诊断或鉴定为××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计算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因原告初次被诊断为××时的领取的养老待遇为每月2017元,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783元/月×60%=2269.8元/月),故计算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2269.8元/月为计算基数,即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205.4元(2269.8元/月×23个月)。(二)伤残津贴。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退休人员被诊断为××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按以下办法计发:(二)经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仍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不享受伤残津贴。养老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最低伤残津贴标准的,调整至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最低伤残津贴标准。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发202号),重庆市从2013年1月1日起工伤伤残叁级的同期同等级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1816元/月。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7月1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无护理依赖。因原告从2014年7月起按月领取的养老待遇2235.46元,不低于同期同等级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1816元/月,因此原告不应享受伤残津贴。(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5月解除,现被告单位愿意按照每月1600元,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600元(1600元/月×6个月)。(四)生活护理费。原告在2014年7月1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无护理依赖。因此原告主张生活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医疗费。因原告患××需进行检查、治疗,其应垫付一定的医疗费。现被告单位对于原告因患××进行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899.12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因原告患××需进行检查、治疗等,其应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现被告单位对于原告因患××进行检查、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68.8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黄山煤矿应给付原告袁世禄的工伤待遇总额为6657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世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20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医疗费3899.12元、交通费868.8元,共计66573.32元。如果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负担。袁世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黄山煤矿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21471.12元。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山煤矿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受伤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按工伤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世禄从2003年开始在黄山煤矿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5月,袁世禄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在黄山煤矿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代之以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黄山煤矿在用工期间未为袁世禄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袁世禄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三级伤残可以享受23个月本人工资。因袁世禄初次被诊断为职业病时领取的养老待遇为每月2017元,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783元/月×60%=2269.8元/月),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205.4元(2269.8元/月×23个月)。因该条例对一至四伤残没有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袁世禄提出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中心补足差额。《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作了具体规定,养老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最低伤残津贴标准的,调整至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最低伤残津贴标准。袁世禄从2014年7月起按月领取的养老待遇2235.46元,不低于同期同等级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1816元/月,不应享受伤残津贴,也无差额调整。2、对于双方认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医疗费3899.12元、交通费868.8元,本院予以确认。袁世禄于2013年5月28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二期,按照工伤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黄山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均是按工伤保险待遇提出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请求的法律关系审理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袁世禄上诉请求按雇佣关系由黄山煤矿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不仅改变了诉讼请求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世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世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