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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保干与景厚军、刘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干,景厚军,刘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马保干,个体户。被告景厚军,个体户。被告刘学荣,个体户,系被告景厚军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保干诉被告景厚军、刘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干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景厚军向原告马保干借款30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该款借出后,2012年5月、6月两月利息已经还清,但自2012年7月,之后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厚军和刘学荣共同辩称:被告景厚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系事实,但并未约定利息。此债务于2012年10月已经通过协议以房抵债归于消灭。当时被告要求收回原出具的借条,但由于原告称收条未带在身上,被告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而未坚持收回。结果原告并未销毁借条,而以此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由于从2012年10月到2014年10月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即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马保干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保干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正/借款人刘学荣景厚军/2012年4月9日”。原告据此通过银行取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取款记录等加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该借款有无利息约定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并不认可。二、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5月和6月分别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三、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协议偿还了30万元借款。为此向法庭举证证明:证据一,被告景厚军2008年10月23日与其胞兄景厚兵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被告景厚军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景厚兵位于青阳镇××一套房屋,但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证据二,“2009年7月10日”被告景厚军与原告马保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景厚军以“景厚兵”名义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马保干,价格为8万元。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即生效。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将该房屋以买卖协议的形式抵给原告,作为清偿3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称,该购房协议实际签订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间,之所以倒签至2009年7月10日,是因为该房屋涉及拆迁,为了拆迁上的方便;价格也不是真实的,目的是为了在形式上表明合法。证据三,2010年10月8日原告马保干与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面积确定73.44㎡,被征收人应得补偿费合计144612元,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被告称,虽然补偿协议载明144612元,但由于是拆迁房屋,以拆迁证购买的价格较便宜,实际房屋为山河佳苑小区房屋,市场价值在4000元/㎡,面积73.44㎡,以此将30万元借款抵销。上述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给付8万元房款,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具有关系性,双方并未明确二者予以抵销。证据四,证人许某证言。证人证明因与原被告双方均认识,在2014年11份,原告马保干曾经打电话给他,让其调解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宜,原告意思让被告给付利息。2015年年初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证人,仍为此事。证人在劝解中提到被告已经给原告一套房屋(其据被告所称),但原告表示一套房屋不足以偿还借款,证人便建议可以让被告带着偿还借款。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让证人调解是事实,但调解是让被告给利息,每天100元,并未提到房屋事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足以证实房屋买卖一定构成了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马保干与被告景厚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景厚军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对是否口头约定,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确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在被告的辩解中,其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待拆迁的房屋达成转让协议,被告也有抵偿借款的单方意思,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最终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具有较高效力的书面借款合同未确定变更和解除,当然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用房屋买卖的事实辩解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偿还,证据不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出时效问题,被告抗辩与其以房抵债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陈述被告已经还款18000元,属于自认,应从被告所要偿还的借款中予以扣除。本案被告应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厚军、刘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保干返还借款282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景厚军、刘学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