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余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张文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素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张文余,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余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张文余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其平均工资每月37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月工资为2170.00元,因此,为保护我单位经济利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0.00元,不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认为以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并提出在诉讼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120.00元,尚欠5130.00元。被告张文余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在2015年3月15日离开原告公司的,离开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到提起申请之日起,被告才知原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认可的经济补偿金我方予以认可,原告也确实已支付我工资4120.00元,尚欠5130.00元。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被告张文余亦未为反驳原告的观点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张文余于200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放假离开原告公司,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00.00元。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2015年3月2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5月13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1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对被告工作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被告于2005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于2015年3月2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仲裁时效一年计算,超过的时间不予保护。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时间应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00元和拖欠工资51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文余缴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二、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余经济补偿金36000.00元。三、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余拖欠工资5130.00元。四、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余自2015年3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金来源,逐步实际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