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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戚伟祥、徐洁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戚伟祥,徐洁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委托代理人:谢少丹、江明,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伟祥,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徐洁怡,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戚伟祥、徐洁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戚伟祥、徐洁怡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300000元,并签署编号121130053436《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121130053436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最终确认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由上述申请表与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戚伟祥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7月24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戚伟祥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戚伟祥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121130053436《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819.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4526.77元、罚息736.49元、复利85.9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9819.2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再上浮50%计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戚伟祥、徐洁怡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戚伟祥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21130053436),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该申请表记载:总申请金额3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戚伟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徐洁怡以借款人配偶名义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签字。原告经核准后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发放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并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21130053436)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戚伟祥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确认。2013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戚伟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戚伟祥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戚伟祥的《个人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戚伟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19.27元、利息4526.770元、罚息736.49元、复利85.9元。被告戚伟祥、徐洁怡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戚伟祥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在原告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戚伟祥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戚伟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戚伟祥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原告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戚伟祥的欠款事实。被告戚伟祥、徐洁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被告戚伟祥应偿还原告借款79819.27元及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4526.770元、罚息736.49元、复利85.9元,并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借款79819.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戚伟祥向原告借款经营周转(购货),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洁怡对此知悉并无表示异议。因此,被告戚伟祥上述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戚伟祥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戚伟祥、徐洁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79819.2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逾期利息736.49元,自次日起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戚伟祥、徐洁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利息4526.77元及复利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保全费1160元,均由被告戚伟祥、徐洁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苏树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