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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小学文化,甘肃省玉门市人。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FF81**号“五菱”牌小型货车沿肃州区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与仓门街路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067mg/100ml,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扣押、发还凭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