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春良等犯抢劫等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良,雷新峰,雷玉龙,买某某,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刑二终字第152号抗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许春良,男,生于1987年7月1日,汉族,中专,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家属院。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雷新峰,男,出生于1987年4月3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雷寨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外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雷玉龙,男,出生于1988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文化局家属院。2013年1月11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民,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11月23日,回族,中专,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3年8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春良犯抢劫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雷新峰犯抢劫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雷玉龙犯抢劫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3年5月份,被告人许春良伙同被告人雷新峰、雷玉龙、买某某、白某某(在逃)与马某甲、李某甲商定,由被告人许春良等人提供场地,马某甲、李某甲提供资金,合伙在洛宁开设赌场。后李某甲、马某甲给被告人许春良的银行卡中打入3万元,做前期启动资金。2013年6月6日下午,马某甲、李某甲带着3万元现金与被告人许春良等人到达事先看好的赌场内(洛宁县某某花园小区买某某的姐夫家),并将3万元交给许春良。与此同时,李某甲的债主因急于向李某甲要钱,追至某某花园小区内,因李某甲手里已没有现金,就让许春良用事先自己给他的3万元钱,抽出2万元归还债务,后被告人许春良将2万元交给李某甲的债主。随后,许春良与李某甲等人一起到洛宁县某某快捷酒店内休息,期间,被告人许春良指使被告人买某某及事先等候在酒店的被告人许某某在606房间看管李某甲与马某甲二人,被告人许春良、雷新峰、雷玉龙等在507房间商量,以李某甲抽回资金还债开不成赌场为由,让李某甲、马某甲二人赔偿损失。商定后被告人许春良让被告人雷玉龙到自己的车上及服装店内取来砍刀、电警棒、气枪,然后许春良拿着气枪、雷新峰拿着电警棒与雷玉龙三人到606房间,并伙同买某某、许某某对马某甲、李某甲二人进行殴打、用电警棒电击、威胁、恐吓,迫使李某甲答应将自己银行卡内的钱取出赔偿损失。6月7日早,由被告人买某某开车,被告人雷新峰带着李某甲到某某镇某某储蓄所将自己卡内的3.3万元取出,交给许春良等人。随后,被告人许春良又指使雷新峰、白某某、雷玉龙让马某甲、李某甲分别书写了7万元、5万元借条。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许春良等人使用的气枪为非制式枪支,属于枪支的一种。2、2013年05月份,被告人许春良为了使用购房合同贷款,伙同被告人雷玉龙在洛宁县兴某某路某某公司楼下“刘某某门市”,让被告人刘某某刻制一枚“洛阳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2013年6月4日至6月6日,被告人许春良、雷新峰、伙同白某某(在逃)通过与小广告所留联系电话联系,以每个200元的价格制作房屋所有权为雷玉龙、雷新峰、白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3个。经鉴定,该印章、房产证上的印章与洛阳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洛宁县房屋所有权管理部门现用印章不符,为私自伪造的印章。3、2013年05月01日至2013年06月07日11时,被告人许春良在洛宁县某某快捷酒店登记507、606房间,容留雷新峰、雷玉龙、买某某、许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经洛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许春良伙同他人自2012年12月03日至2013年2月在洛宁县城关镇某某村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参赌人数数十人,赌资达十万余元。5、2008年9月5日傍晚,雷某甲(已判决)因侄子雷某乙(另案处理)之前与雷某丙发生矛盾,为替侄子出气,雷某甲纠集被告人雷新峰及雷某丁、韦某甲、雷某戊(以上三人已判决)、雷某乙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到雷某丙理发店滋事。后雷某甲一手持砍刀、一手拿铁棍将雷某丙砍伤,雷新峰、雷某丁、雷某乙等人持铁棍将理发店空调、液晶电视、玻璃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雷某丙伤情为轻伤。6、2006年春至2007年9月间,程某甲、雷某戌、锁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等地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50元-2000元不等,每天参赌数十人。被告人雷新峰等人负责外围安全,看场、放哨,赌场每天发给100元--200元的好处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买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马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裴某甲、张某甲、杨某、石某甲、雷某乙、雷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6、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枪支鉴定书;7、现场检测报告书;8、辨认笔录,9、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身份证明。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以与被害人合伙开设赌场没开成有损失为由采取拘禁、暴力手段,使用枪支威胁、械具殴打,迫使被害人第二天到金融机构取出现金交出财物,达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持枪支、电警棒、砍刀等械具恐吓、殴打他人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雷玉龙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买某某主观上没有参与预谋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看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春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新锋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雷玉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缓刑应依法撤销,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新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新锋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是犯罪;开设赌场只是负责放风,作用很小,不应认定为犯罪;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其意见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雷玉龙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私刻印章的行为的预谋和具体行为,不应定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买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受他人指使参与殴打、看管被害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春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2000元。二、被告人雷新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000元。三、被告人雷玉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雷玉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正确,但以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理由是:1、从本案实施威胁的方法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认定被告人许春良等人对被害人采取拘禁、暴力手段,使用枪支、械具殴打,这种暴力行为足以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的条件。2、从取得财物的时间看:判决书提到的“第二天到金融机构取出现金交出财物”。虽然从表面上看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一说,但是纵观全案,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拘禁、看管的过程中一直在不间断的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时间横跨到到金融机构取钱的当天凌晨,且被害人取钱也是有被告人“押送”去的。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之境地。这一事实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已得到认定,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条件。3、从索要财物的原因看:被告人提出“开不成赌场为由”索要钱财是不合理的。因为开赌场本来就是非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且在开赌场前之前,被害人给许春良的银行卡中打入3万元现金,在到达洛宁时在现场交给许春良3万元现金,是不存在损失之说的。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辩护称我们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目的是要求被害人赔偿赌场没有开成的损失,并且本案不具备抢劫罪所要求的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因此,原审判决定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采用枪支威胁、械具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春良等人和被害人合伙准备非法开设赌场,后又以因被害人没有足够交付资金致使赌场没有开成有损失为由采取拘禁、暴力手段,强逼被害人交出钱财,实属抢劫行为。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拘禁、看管的过程中一直在不间断的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时间持续到到金融机构取钱的当天凌晨,且被害人取钱也是有被告人看管去的,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这一特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的上述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的其他犯罪的定罪量刑及对其他被告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除敲诈勒索罪以外的其他各罪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买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定罪量刑。二、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中对被告人许春良、雷新锋、雷玉龙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三、被告人许春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2000元。四、被告人雷新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五、被告人雷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雷玉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春良的刑期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被告人雷新锋的刑期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至;被告人雷玉龙的刑期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生审 判 员 王万臣代理审判员 吕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