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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晓晓与宋吉祥、宋红新、段景瑜、段爱新、仝娇娇、仝春风、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刘晓晓,女,汉族,1997年5月25日出生。法定监护人:郭彦红,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吉祥,女,汉族,1998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宋红新,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段景瑜,女,汉族,1998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段爱新,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仝娇娇,女,汉族,1998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仝春风,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被告: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付小平,校长。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校法律顾问。原告刘晓晓诉被告宋吉祥、宋红新、段景瑜、段爱新、仝娇娇、仝春风、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晓的法定监护人郭彦红、委托代理人梁豪,被告宋红新、仝春风、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郑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景瑜、段爱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晓诉称: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我在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513寝室睡觉时,被告宋吉祥因琐事纠集被告仝娇娇、段景瑜等人将我带到该校女寝室楼北楼东部514寝室,三被告先后对我实施殴打,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2014年11月3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城)刑罚决字(2014)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后经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组织多次调解,各被告对我的损失仍拒绝赔偿。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宋吉祥、宋红新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依法处理。被告仝娇娇、仝春风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5日夜所发生的纠纷,虽我在现场但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劝架当说客。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我根本不知道此事,原告诉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此次纠纷应由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负赔偿责任,与我无任何关系。被告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辩称:学校经常进行法治及校规纪律教育,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次打架事发突然,学校并无过错,事件发生时立即被老师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积极配合、协调处理。根据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致害人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起诉。被告段景瑜、段爱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晓与被告宋吉祥、段景瑜、仝娇娇系被告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的学生。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宋吉祥因琐事纠集被告仝娇娇、段景瑜等人将在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女生513寝室睡觉的刘晓晓带到该校女寝室楼北楼东部514寝室,被告宋吉祥、仝娇娇、段景瑜先后对原告刘晓晓实施殴打,致原告刘晓晓全身多处受伤。次日,原告到新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特检费280元。10月27日至11月4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99.28元,门诊特检费用280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陪护证载明:该患者需二人陪护8天,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8天。出院证载明:不适随诊。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2014年11月3日,新安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新公(城)刑罚决字(2014)1194号、1195号、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仝娇娇、宋吉祥、段景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事故发生至今,仅有被告宋吉祥支付给原告3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晓晓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原告及三被告宋吉祥、段景瑜、仝娇娇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防护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给原告刘晓晓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在学生就寝时间发生打架,说明其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故应对原告刘晓晓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四被告各承担25%的责任为宜。原告刘晓晓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95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年/人÷365天×8天×2人);4、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72.31元,由四被告各负担918.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吉祥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宋红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晓晓918.08元(含已支付的3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段景瑜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段爱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晓晓918.08元。三、被告仝娇娇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仝春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晓晓918.08元。四、被告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晓晓918.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红新、段爱新、仝春风、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