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江国华。被告:杨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善料理家事,再加上双方风俗习惯的差别,性格的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久而久之,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2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先期原告还能联系被告,不久便失去联系。原告曾到云南被告娘家寻找,但其父母也不知道被告下落。后经亲朋好友也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龙泉市住龙镇住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龙泉市住龙镇住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系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布其村人。原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生育一女。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篪竺人民陪审员 黎晓刚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