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林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林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唐林河,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林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林河经本院于2015年4月1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唐林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1日晚7点左右,原告的父母、原告、被告及其他人一起在昆明市寺瓦路苏家营村大门口的鑫蓉草墩饭店吃饭。吃完饭大家一起到朋友方泽兴、方泽超租住的位于苏家营村3号1楼的出租房里玩耍。被告与原告一起玩耍时用水果刀误伤了原告的左眼。原告受伤后三次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左眼球破裂伤(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9889.88元。现必须做角膜移植手术,但被告拒绝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8678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明细包括:前期医疗费人民币69889.88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941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人民币1250元、护理费人民币1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及原告找人代书诉状所花费的人民币525元。被告唐林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实事发经过;二、《证明》原件三份,欲证实原告一直在昆明居住生活,是城镇户口;三、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实医疗费金额及鉴定费金额;四、《鉴定意见书》(伤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原件两份,欲证实伤残等级和伤情;五、病例资料原件一组,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现在都还在治疗过程中;六、公告费《收据》原件一张,欲证实登公告支出的费用。被告唐林河放弃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除姓名为王某某、李宝光的医疗发票及发票号码为00357815的发票外的证据系原件且能证实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金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姓名为王某某、李宝光的医疗发票系案外人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发票号码为00357815的发票因从中无法看出具体付款的项目,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晚七时左右,原告随其父母与被告等人一同在外就餐,餐后原告随其父母及被告等人前往案外人方泽兴、方泽超的家中玩耍。期间原告与被告单独在一起玩耍,玩耍过程中被告误用水果刀刺伤原告的左眼。次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经诊治,原告为:1、左眼球破裂伤(角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后,原告又因此次受伤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9日至9月16日、2014年9月4日至9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前往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评定,同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3)临床鉴字第6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2013年9月4日原告前往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8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1、原告因此次受伤在2014年9月4日前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238.07元,2014年9月4日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903.67元;2、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费用,但具体金额原告称已记不清,只记得金额为人民币9000余元,不足人民币10000元;3、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昆明市;4、原告此次受伤曾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学龄前儿童,被告作为成年人在与其玩耍时应尽到照顾注意义务,但被告却在与原告玩耍时使用了水果刀,且造成了原告左眼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部分为住院期间产生,即已包含在住院的总费用中,故应以最终确定的住院总金额予以确认。该期间内的发票金额不再单独计算,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为人民币31141.7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在昆明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人民币13941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236元×20年×伤残系数30%=人民币139416元)。原告此次受伤共住院三次,共计25天,原告主张按人民币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1250元。原告年纪尚小且受伤部分系左眼,故受伤期间确需照顾。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本院酌情以每日1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6000元。营养期经评定为45日,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人民币225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人民币300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为人民币11903.67元,故本院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予以支持,并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医诊治及住院期间家属前往照顾,事实上必然产生交通费,对此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代书诉状的费用人民币525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原告的伤情所必须产生的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257.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林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89257.7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3693元,由被告唐林河承担人民币3409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唐林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