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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与邵国林、邵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邵国林,邵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60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负责人:张兴。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委托代理人:袁引拓。被告:邵国林。被告:邵飞飞。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为与被告邵国林、邵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邵国林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3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所欠逾期利息为29076.83元;2、判令被告邵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林、被告邵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邵国林经被告邵飞飞担保,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95000元发放给被告邵国林。借款后,被告邵国林仅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1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余利息、其余逾期利息未还,被告邵飞飞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按本金95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13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并加收30%按本金95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邵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飞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国林进行追偿。若被告邵国林、邵飞飞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邵国林、邵飞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