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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邵占辉(已判决)吴学刚(已判决)张庆征(另案处理)开一辆车牌号为白色全顺牌面包车来到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长岭新座小区南侧道边,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翻斗车内两块风帆牌电瓶,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翻斗车内两块统一牌电瓶、四桶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翻斗车内一桶0号柴油时,李述民等人将邵占辉现场抓获,张庆征、吴学刚、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将四块电瓶偷走,五桶柴油留在现场。综上,盗窃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4131元,其中未遂财物价值人民币878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邵占辉(已判决)吴学刚(已判决)张庆征(另案处理)开一辆车牌号为白色全顺牌面包车来到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长岭新座小区南侧道边,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翻斗车内风帆牌电瓶两块,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翻斗车内统一牌电瓶两块、0号柴油四桶,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翻斗车内0号柴油一桶时,李述民等人将邵占辉现场抓获,张庆征、吴学刚、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将四块电瓶偷走,五桶柴油留在现场。综上,盗窃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4131元,其中未遂财物价值人民币878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庆征、邵占辉、吴学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代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葛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253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