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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利健与金彪、童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健,金彪,童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03号原告王利健,经商。委托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被告金彪。被告童香芳。原告王利健诉被告金彪、童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健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彪、童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当月的20日前归还,并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彪、童香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利健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当庭提供录音整理资料一份、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逾期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归还至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通话录音,无法查明通话双方的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6日,被告金彪向原告王利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利健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在本月20号前归还。特留此为据。具借人金彪1998.7.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彪向原告王利健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约定还款日前不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童香芳共同归还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利健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199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利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