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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为民与钱峻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为民,钱峻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申为民。委托代理人沈昕,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慧平,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峻峰。委托代理人李祎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该公司职员。原告申为民与被告钱峻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其损失43353.94元。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为民的委托代理人沈昕、蒋慧平、被告钱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祎萍、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4月18日6时14分左右,申为民驾驶苏M×××××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吴某某)沿春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与济川路路口时与钱峻峰驾驶的沿济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申为民受伤,吴刚刚受伤。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为民驾驶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峻峰驾驶轿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刚刚无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保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第9肋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与治疗伤情有关的医疗费为4503.9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要求对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20元/天计,为100元。3、营养费,原告系第九肋骨折,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30天,按20元/天计,为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相关意见,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5天,按80元/天计,为12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出租车载客运输,收入并不固定,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个月,误工期限可确定为住院5天加出院后60天为65天,故误工费可确定为7578.64元(42557/365*65)。6、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于2015年5月29日修理结束,在此之前,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从事营运,产生停运损失。庭审中,原告申为民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请求参照本院之前的判例确定,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并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车辆停运损失按340元/天予以确定,但该标准是以出租车承包人每天向公司缴纳费用130元为前提,而原告每天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费用实为128元,故车辆停运损失可按338元/天,以停运42天(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维修结束日)计,为14196元。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车辆停运损失是结合出租车承包人向出租车公司所缴纳的费用及以车辆正常每天24小时不停营运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在车辆停运期间已确定给付其误工费,该42天的误工费4896.97(42557/365*42)包含在停运损失中,应予扣除,故车辆停运损失应为9299.0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8、停车费,原告提供泰州市金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主张停车费350元,可予支持。9、乘客经济损失,原告提供泰州市海陵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主张已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吴刚刚损失1500元,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吴刚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赔偿款1500元的项目及构成,该损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常赔偿范围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23731.64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停运损失由谁赔偿?2014年8月28日,苏M×××××车辆所有人李祎萍向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出具保险单(正本)一份,附保险条款。所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认为依据该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峻峰辩称,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该条款应当不生效,停运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如对字体加黑、加粗或其他方式进行标注,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以书面或口头的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苏M×××××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4432.5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299.0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钱峻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649.53元。因苏M×××××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649.5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为民19082.1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为民赔偿款人民币19082.11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申为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市莲花二号区分行,卡号:62×××52);二、驳回原告申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