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杜某,女,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被告欧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XX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和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打骂原告,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情况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2、对证人曹词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礼金礼物及原告嫁妆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属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应予采信;证据2属证人证言,当事人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媒人曹词美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予原告见面礼8888元,同时还送给原告父母红包888元、原告其他17个亲戚每人228元。同年4、5月间,被告给原告买了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1只黄金手镯。2014年农历10月18日,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报日”,给原告“报日”礼金20088元。同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随带嫁妆有:1台液晶电视机、1台松下滚筒式洗衣机、1台挂式空调机、1套布沙发、1张麻将桌、1只电视柜、1张木桌子、1张茶几及8床被子、2条毯子等床上用品。另,被告第一次到女方家上门、被告生日及结婚办酒时,原告母亲均给了被告或其亲属红包。2015年4月,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承认,并明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